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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 教唆犯如何唆使上訴人犯罪,上訴人因而起殺人動機,如何準備兇器,隻字未提,顯 屬違背法令。㈡共犯李○錦僅承認單獨殺人,上訴人自未參與。㈢證人王○雄、陳○ 真、郭○娟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何不予採信,原判決未敍明理由,顯有未合。 ㈣被害人朱○原亦未指認上訴人殺人,原審竟採信其警訊所供,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貓)與李○錦(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因友人羅○東(另案判決)與曾○傑在嘉義市○○路○○○ 號○○○○KTV店發生口角,二人受羅某之教唆,夥同「長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 年人,分持類似小武士刀之兇刀、小型長刀等兇器,於同日四時許,在該店門口,基 於殺人犯意,共同圍殺曾○傑身上多處穿刺傷、肝腎胃腸等處裂傷,並於曾某友人朱 ○原上前勸阻時,另行起意殺害朱某,刺其胸、腹各一刀深至心包膜,穿過結腸,曾 ○傑不治死亡,朱○原倖免一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及殺人未遂兩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教唆犯盧○東次之供述(警局影印卷第 一頁、少調字卷第九、廿一頁,少偵字卷第十六頁);目睹證人劉○瑋、陳○宏之供 證(警局影印卷第三、六頁,少調字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偵緝字卷第四十六頁) ;被害人朱○原之指訴(偵緝字卷第廿五頁、少調字卷第一○五頁、少偵字卷第廿九 頁、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一○二頁);並以診斷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為佐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被告否認參 與,所舉證人王○雄、陳○真、郭○娟之供證,認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加以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或證人所述縱先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非謂一有不符, 即為全部均不足採。查被害人朱○原既在警訊、偵查中明確指認上訴人參與殺人,在 第一審法院所稱上訴人之穿著特徵亦相脗合,縱其後未敢肯定,亦無阻其先前證言之 可信性。至證人王○雄、陳○真、郭○娟所供,既與上述論罪依據嚴重齟齬,原判決 摒棄不採,已於理由之論敍頗詳,難謂不合。共犯李○錦自始即稱一人與被害人 曾○傑衝突而將之殺害,獨擔刑責甚明,原判決未採信其供述,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 則無違。而原判決事實對盧○東如何教唆上訴人等殺人,上訴人如何夥同犯之,亦已 敍明,並非隻字未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從枝節上為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前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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