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十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正 雄、趙主全、黃明池、王又賜、黃金獅所供不符,原審捨不利被告之中國時報刊載等 證據不問,遽採上開證人不符之證言顯有未合。㈡證人魏清開所供並無不符,原判 決摒棄不採,並以之推測證人林維隆之供證亦不實,顯違論理法則。㈢案重初供,原 審捨證人葉明憲之初供不採,獨信其事隔多年在原審之證詞,亦悖經驗法則。㈣中國 時報特派員黃越宏究有無刪改記者葉明憲之原稿致失原意,原審未予究明,另被告既 具狀陳明當時在場貴賓名單,原審未經傳訊,證據之調查均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屆立 法委員競選期間,因擔任候選人陳明仁之助選員,意圖使另一候選人翁重鈞不當選, 在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林公益基金會前,在多人聚集場合,傳播翁重鈞家族與人合 買遊樂區,無法變更為住宅區而惹上官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翁重鈞及其家族之 名譽,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公訴意旨所執之論據,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先後 雖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為合理之判斷。證人林正雄所稱「他( 指被告)是說有些民意代表」與證人趙主全等人所謂「被告係指與翁重鈞同派系即同 政治派系之人」云云,僅敍述方法不同,難指不符。證人葉明憲既於原審更二審中到 庭明確供證被告當時所言係指翁重鈞同派系之人,原稿刪減大半已失原意各等語,原 審採信此次詳盡之供證,而摒棄先前粗略之證詞,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至證人黃越宏既在第一審供證原稿有經刪改,則事隔數年,原稿亦已滅失 ,未再傳訊,難謂不合。另被告所陳當時在場貴賓名單,原審已傳訊其中之趙主全、 黃明池、王又賜、黃金獅四人,均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並非未予傳訊。復按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證人魏清開、林維隆所供前後未盡相符 ,且與其調查所得(如原判決理由三之⒈)之證人葉明憲所供及七點直接及情況證據 綜合判斷,認其不足確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