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十一號,
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林正
雄、趙主全、黃明池、王又賜、黃金獅所供不符,原審捨不利被告之中國時報刊載等
證據不問,遽採上開證人不符之
證言,
顯有未合。㈡證人魏清開所供並無不符,原判
決摒棄不採,並以之推測證人林維隆之供證亦不實,顯違
論理法則。㈢案重初供,原
審捨證人葉明憲之初供不採,獨信其事隔多年在原審之證詞,亦悖
經驗法則。㈣中國
時報特派員黃越宏究有無刪改記者葉明憲之原稿致失原意,原審未予究明,另被告既
具狀陳明當時在場貴賓名單,原審未經傳訊,證據之調查均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屆立
法委員競選
期間,因擔任候選人陳明仁之助選員,
意圖使另一候選人翁重鈞不當選,
在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林公益基金會前,在多人聚集場合,傳播翁重鈞家族與人合
買遊樂區,無法變更為住宅區而惹上官司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翁重鈞及其家族之
名譽,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公訴意旨所執之論據,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先後
雖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為合理之判斷。證人林正雄
所稱「他(
指被告)是說有些民意代表」與證人趙主全等人所謂「被告係指與翁重鈞同派系即同
政治派系之人」云云,僅敍述方法不同,難指不符。證人葉明憲既於原審更二審中到
庭明確供證被告當時所言係指翁重鈞同派系之人,原稿刪減大半已失原意各等語,原
審採信此次詳盡之供證,而摒棄先前粗略之證詞,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至證人黃越宏既在第一審供證原稿有經刪改,則事隔數年,原稿亦已滅失
,未再傳訊,
難謂不合。另被告所陳當時在場貴賓名單,原審已傳訊其中之趙主全、
黃明池、王又賜、黃金獅四人,均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並非未予傳訊。復按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證人魏清開、林維隆所供前後未盡相符
,且與其調查所得(如原判決理由三之⒈)之證人葉明憲所供及七點直接及情況證據
綜合判斷,認其不足確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