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
會,因許文卿之妻在工作之工地跌落,幫助許文卿與建設公司斡
旋損害賠償獲賠新台
幣(下同)九十萬元,較許文卿原所預期之六十萬元為高,
乃要求許文卿給予報酬三
十萬元,同年六、七月間,許文卿給其紅包六千元,其認金額過少,屢次要求許文卿
再為給付,均遭拒絕,憎恨在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工地向許文卿索錢時,途經台
中市○○○路與大進街口,發現許文卿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乃開車將許文卿之汽
車逼到路邊,欲予攔下,許文卿見狀,開車逃至該路口附近其工作之工地,仍被其追
及,頓萌殺人犯意,取出車上之西瓜刀(檢察官誤為開山刀)下車追殺,許文卿乃就
地拿起一支圓鍬抵抗,仍不支倒地,其
猶直喊「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繼續持該
西瓜刀砍向許文卿之頭部,許文卿則以手防禦,致左側臀部裂傷五×二×三公分、左
大腿裂傷十五×六×六公分、骨骼、肌肉多
處斷裂、血管出血、左側上臂裂傷三×一
公分、左側前臂裂傷兩處各為八×二×三公分,
適為該工地許文卿之同事陳蓮花發現
,大聲呼救,始罷手趁隙逃逸,許文卿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
,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一室為警循線將其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驗傷診斷書記載,
告訴人許文卿左大腿受傷情形為裂傷十五×六×六公
分,深及骨骼,肌肉多處斷裂、血管出血;而左側前臂受傷情形為裂傷兩處,各為八
×二×三公分,深及肌肉層,肌肉多條斷裂(見八六二號
偵查卷二十頁),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為左大腿裂傷十五×六×六公分,骨骼、肌肉多處斷裂、血管出血;左側前
臂裂傷兩處各為八×二×三公分,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㈡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觀之
,
告訴人僅受左側臀部、大腿、臂部之裂傷(見同上),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指上訴人砍伊手、脚,並未指稱上訴人欲砍伊頭部(見二一九
八二號偵查卷三十一頁正背面),另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
訊問告訴人
:「圓鍬掉地上時,被告有無繼續殺你﹖」答稱:「沒有,他把圓鍬拿着就離開」(
見原審上訴卷四十一頁背面),苟上訴人確有殺人
故意,何以未繼續砍殺﹖告訴人何
以僅受上述傷害﹖而
證人陳蓮花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若手(指告訴人之手)沒
有抵擋的話,(被告)就會往頭部砍」(見二一九八二號偵查卷三十三頁),然究係
指上訴人因見告訴人以手抵擋,才未往告訴人頭部砍,抑指上訴人往告訴人頭部砍,
因告訴人以手抵擋,才未砍到,其語意殊不明確,則能否因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
他(指上訴人)要砍我頭部,我以手抵擋,故手及脚受傷」(見一審卷二十六頁背面
),
翻異偵查中之指訴,而作為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論據,饒有研究餘地。㈢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雖載上訴人事後已表悔意
,向告訴人道歉,並為告訴人表示原宥,然此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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