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八九七五、九一四一、九二二八、一
○一七三、一○三一一、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罪確定之陳榮宗(綽號師公)、陳景揚(綽號王哥)及
楊麗美(綽號小婷),共同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
一年四月一日止,以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五住處為聯絡地點,並以第000
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詹明貴,綽號「
皮豹」、「香雲」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其安非他命每單位約○‧三公克以新台幣(下
同)三百至三百五十元買進,而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賣出,其交易方式為由上訴人
與楊麗美決定出售安非他命之價格,再以電話聯絡交貨時間、地點後,由陳榮宗或陳
景揚送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根據,凡
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給詹明貴,綽號「皮豹」、「香雲」、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究竟分量多少﹖價金若干
﹖在何處販賣﹖均未明確認定加以記載,自
難謂合。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
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
記載:「甲○○與詹明貴之通話,詹明貴於電話交代甲○○轉告陳榮宗:『明天拿五
粒過來,坐公路局或火車,不要包車,警察會攔』,又指稱:『上次你拿給皮豹的白
色的價格多少,你拿給我的是黃色的,買主罵得要死,都說要白色的,皮豹拿去給苦
瓜的那群朋友吃,他們都覺得不錯』云云,甲○○即表示『我給皮豹的價格是七萬五
千元』等情」,「且依錄音內容
所載楊麗美之郵局存摺帳戶第000000-0號,
詹明貴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玉里滙入二十萬元,此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麗美帳戶存提款詳情表、玉里
郵局電傳資料各一紙附卷
可證」(見理由一之㈣、㈤內),說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詹明貴、綽號「皮豹」者,但於事實欄內對於「皮豹」的七萬五千元,滙入楊麗
美帳戶之二十萬元,均未予記載,致事實未臻清楚,自須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給
「皮豹」、詹明貴多少分量之安非他命
予以明確記載始可,否則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
,自失所依據。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香雲」及其他不詳
姓名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陳榮宗、陳景揚及楊麗美確有販賣安非
他命給詹明貴、『皮豹』、『香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要無可疑」(見理由一之
㈤內),然錄音帶內容之譯文,並無「香雲」或不詳姓名者購買安非他命之資料(見
一審卷㈡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五頁),則原判決之說明亦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而有違
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