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
自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
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依上說明,難認已具合法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至自訴意旨所指
侵占、
詐欺部分,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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