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 之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依上說明,難認已具合法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至自訴意旨所指侵占詐欺部分,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