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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黃秋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秋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底,經蔡天憐介紹與其相識後,數度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伊 盟企業有限公司造訪,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之二、之七、之九號,及同 段一六一之二、之五、之七號等六筆土地出售給伊,由雙方簽訂簡單之買賣契約,被 告即稱應由伊先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防變卦,伊依約支付被告八十萬 元,惟言明被告應於三天內備妥所有過戶證件原本再訂立契約。經多日,被告均未 提出所有權狀原本,催辦未果,始查知被告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出售上開土地,本擬提 出訴訟循求救濟,被告自知理虧,先懇求諒解,願退還定金,要求解約,伊為息事寧 人,應允其要求,收回定金,原訂契約亦當場撕毀作廢。詎被告私下拾取撕毀後殘破 之契約書,虛捏伊串同蔡天憐及原地主林朝永等人設局被告擔任上開農地由林朝永輾 轉出賣給伊之買、賣方人頭,向被告詐取其支付地主林朝永之部分定金二百二十萬元 ,藉稱其無法提供所有權狀原件違約及逾期未付買賣價金兩頭違約,致定金遭沒收等 不實事由,向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誣告伊 涉嫌詐欺,使伊因之被該調查站調查,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係受上訴人及蔡天憐等人以上訴人看中林朝永以其女林仙女 名義登記之前述農地,如由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充當人頭,先向地主林朝永洽購土地 ,馬上再轉售予上訴人即可獲取中間高價差額利潤朋分得利,原言明被告不用出資; 被告一時失慮應允,蔡天憐即囑案外人高尚德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偕同被告前 往與林朝永洽購上開土地,林朝永開價一千五百萬元,高尚德即佯稱土地請暫勿出售 他人,三日內回覆是否購買。於翌(二十八)日再由蔡天憐、高尚德偕被告赴鳳山 市與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經討價還價後議定買賣價金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上訴 人即取出預先擬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囑被告簽章,並交付定金八十萬元與蔡天憐收 受。續又返回雲林與林朝永洽購系爭土地,討價還價後,即由被告以買受人名義與林 朝永就上述土地以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蔡天憐即謂所需付予 林朝永之定金四百萬元,其有八十萬元,可另籌一百萬元,另二百二十萬元責由被告 支付云云;被告異議當初約定不須出資本,蔡天憐稱系爭土地價值一千八百二十萬元 ,短期內轉售上訴人即可賺取差價四百六十四萬元,且被告係土地買受人,法律上自 應負責等語。被告因已簽約,迫於無奈,遂勉力籌措二百二十萬元支付。依約上訴人 本應於同年六月十日支付第二期款,惟當日上訴人卻以電話向被告詐稱須赴台中縣東 勢等地為由,欲延至六月十三日,屆期被告與蔡天憐等人同往上訴人處欲取款,上訴 人即以被告未備齊土地權狀產權不清為由拒付,至六月十五日蔡天憐復謂上訴人稱土 地有問題,要求被告與同往鳳山市與上訴人解約,途中蔡天憐曾至嘉義縣朴子市台 灣省合作金庫朴子支庫領取八十萬元準備償還上訴人原支付之定金。至上訴人處後, 蔡天憐即向上訴人稱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定金八十萬元還你,明天再領四十萬元給你 吃茶;上訴人則稱看在蔡天憐面上,只罰四十萬元即可,言畢即將原訂契約書撕毀丟 入垃圾桶。同日返回雲林後,蔡天憐又向被告稱林朝永之土地渠帶其他買主去看地, 人家說行情一甲僅值六百萬元,還是拋棄定金放棄土地買賣為妙,致令被告十餘天之 間平白損失二百二十萬元。經多方探聽發覺林朝永上開土地二年多以來,出賣三次 (買受人分別為張南亭、張義助及被告),均因毀約而坐收一千多萬元,其中張義助 受害情節與被告如出一轍,賣主均係林朝永,買主均為自訴人,中間人為蔡天憐、高 尚德,均支付林朝永高額定金,上訴人僅付少額定金,上訴人先解約索回定金,而林 朝永沒收定金,始知彼等實係一智慧型詐欺集團,為免將來仍有無辜之人受害,遂向 雲林縣調查站檢舉請求偵辦,伊實係被害人並無誣告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其 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殘件一份,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係其所簽名者無 誤,證人高尚德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亦自承有在該已製作完成,由上訴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會人欄上簽名無訛,足見被告所辯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其與 上訴人所訂立,應屬真實。又被告與上訴人嗣後有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取回定金八 十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蔡天憐、高尚德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 明屬實。另被告確有與高尚德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林朝永購買其所有登記其女林仙 女名義,坐落雲林縣○○鄉○○段之系爭土地六筆,價款共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並 已由被告支付定金四百萬元與林朝永收受完畢,嗣被告應給付之第二次款未給付, 林朝永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被告所交付之四百萬元定金,林朝永亦未返 還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林朝永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明在卷,復有被告與林朝永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本次交易過程中損失二百二十萬元 (餘一百八十萬元由蔡天憐支出)。而從本件上訴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上訴人亦坦承被告所携帶交其觀看之所有權狀、土地位置圖影本之證件未齊,所有權 非屬被告,而願意與之訂立契約,並預先支付定金八十萬元,顯與常情不符,更何 況上訴人之職業為商,並無自耕農身分,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雲林縣○○鄉○ ○段一五○之二、之七、之九號,及同段一六一之二、之五、之七號六筆土地地目均 為田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必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能買受,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既非自耕農,又何能訂立該買賣契約書,與常情尤 有未合。雖上訴人另稱被告係聲明該土地早已買受,付清價金,僅未辦妥移轉登記而 已,又其得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登記該六筆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儘可要求被告先辦 妥移轉登記後再與之訂立契約,又何須先支付定金,而有被毀約、倒債之可能,且上 訴人既須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書又何以不用該人為買 受人,凡此在客觀上均足以使被告起疑。另證人即另一被害人張義助亦到庭證稱其如 何受蔡天憐等人所誘,充當人頭分別與林朝永訂約購地、與上訴人訂約售地,為林朝 永要求之定金而籌措二百萬元交付與林朝永,事後上訴人如何以產權不清、未提出所 有權狀等由主張解約,取回保證金,蔡天憐再如何以所購土地無其他買主提議與林朝 永解約而致其損失二百萬元等情,確與被告買賣本件系爭土地訂約解約損失定金之經 過情形如出一轍,則被告因之懷疑受上訴人及蔡天憐等人所詐欺自非憑空虛構,其向 雲林調查站檢舉上訴人涉嫌詐欺,既因有所懷疑,顯非構詞誣陷,自與誣告罪之成立 要件不合。況上訴人與高尚德、蔡天憐亦因共同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詐欺案件卷宗影本二宗及起訴書一份 可憑,尤足證被告並無誣告犯行,應認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其判決理由論證與 卷存證據資料亦相符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採證不當 、違反經驗法則用法則不當,及對原判決理由內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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