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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 ○、高○○、李○○、曾○○、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 一日止,在桃園縣,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溫○○等不能 抗拒,而連續強取或使被害人交付現款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上訴人等人於得手後,將所得現款、六角黃金項鍊(含玉珮 一個)一條等物或典當或朋分花用殆盡。復與李○○共同基於 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由李○○使用非上訴 人所有而由其交付之尖刀一把,抵住被害人洪○○左頸,喝令交 出收銀機內之現款約新台幣二千餘元,得手後朋分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五,編號七至九之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姓名男子」,且 無贓物扣押佐證,是否有該被害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 以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真實,非無可議。 ㈡、共同正犯之李○○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第三件及第四件沒 有搶」(見訴一九四七號卷第五十頁正面),亦即否認原判 決附表該部分即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以「共 同正犯李○○於原法院審理時所供犯罪情節,相互印證皆相 符合」(見理由內一),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違誤。 又高○○、李○○、曾○○、張○○、李○○涉嫌盜匪案件 ,最後判決之結果如何﹖原審未調卷參攷遽予判決,亦嫌速 斷。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罪時間均記載為同日之十 九時十五分許,而犯罪地點不同,實情如何,仍須釐清。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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