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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 駛TA-五三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鄉道,由果毅村往小腳腿方向偏北 行駛,途經果毅往小腳腿(偏右)與往柳營太康村(左轉)之三叉路口時,見同向前 方潘國憐所駕駛VRS-八九六號輕機車已違規行駛於快車道靠雙黃線(分向限制線 )欲左轉往柳營太康村方向時,本應特別注意二人方向互異,防止擦撞,且欲超越前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又該路段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認可安全超車而跨越雙黃線,且疏未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與上開違規行駛又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潘國憐輕機車擦撞,潘 國憐人車倒地,頂骨部撞挫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 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 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捨棄證人莊林花所供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採 納證人林金灼、黃鳳祥、王福生及警員呂文邦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 主要論據。而所以認為莊林花並未目睹車禍發生,係事後抵達而為偏頗迴護上訴人之 詞,不予採信者,係以莊林花果真跟隨在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後面,該小貨車後車 廂全覆蓋帆布,莊林花能否看見小貨車前方路上情形,已有疑義,又為一介女流,若 非與上訴人相識,豈肯作證,警員呂文邦在檢察官偵查中更證稱當時莊林花「也沒表 示有看到車禍發生」,為其判斷之依據。然案發當時,莊林花委實在場,有警員呂文 邦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頁,一審卷第十五頁),證人林金灼亦供 證:「我去報警,又回到現場時,有見到她(指莊林花),警員也在場,莊女對警說 有見車禍情形」(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呂文邦所謂「莊林花也沒表示有看到 車禍發生」一語之供述,似與事實不符。又林金灼亦同屬女性,何以其證言即可得採 信﹖且黃鳳祥、林金灼夫婦所駕乘之計程車,係跟隨在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正後方, 莊林花則稱伊騎機車在上訴人小貨車右後方慢車道(相驗卷第四十四頁),何能謂莊 林花視線受上訴人之小貨車帆布阻擋,而黃鳳祥夫婦反不受同一小貨車帆布阻擋視線 ﹖此等證據取捨之判斷,是否與證據法則無違﹖非無疑義。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倘未加以調查,或雖加調查, 但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與潘國憐之機車相擦 撞之情事。則二車是否相擦撞,與上訴人應否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待證事實至 有關係,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經核證人王福生供證當時伊雖從對向迎面而來,但二 者究竟如何擦撞,伊未看清楚(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黃鳳祥、林 金灼夫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述二車有相擦撞,然經檢察官隔 離訊問結果,對夫婦當時駕乘之計程車,在上訴人小貨車後方距離之情形,黃鳳祥 供稱約三十公尺,林金灼則稱僅約七、八公尺,就兩車擦撞部位,黃鳳祥稱係小貨車 「右後輪」擦到機車前輪,林金灼則謂係小貨車「左後輪」擦到機車,未看清楚擦到 機車何部位,最後檢察官當面再就上開「右」「左」後輪之差異加以訊問,黃鳳祥、 林金灼分別堅稱為「右後輪」與「左後輪」(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二頁)。 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時,林金灼方翻異前供,改稱係「右後車輪處」 (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警員呂文邦先供述: 「右側車門有擦痕,我有照相送給鑑定委員會,四個輪胎沒有擦痕」,黃鳳祥始當庭 改稱:「機車前輪擦撞至車身中間,車把手擦到帆布」,林金灼復改謂:「那騎(機 )車擦到帆布車車身尾,我『想』有擦撞,並沒有相撞」(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據呂文邦警員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列席說 明,指上訴人之小貨車右側車門有一明顯擦痕,潘國憐機車後尾端有輕微擦痕,而認 定兩車有擦撞(相驗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但上訴人一再表示其小貨車右側車門 上之擦痕係舊痕。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會同呂文邦警員等人當場勘驗上訴 人之小貨車時,並未發現右側車門有何因本件車禍肇事之明顯擦痕,有勘驗筆錄可稽 (相驗卷第十二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倘上開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無誤及莊林花之證言屬實,則兩車間並無任何接觸(相驗卷第五 十四頁)。上開卷證資料,至為分歧,事實真相如何﹖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 判決,認為兩車相擦撞,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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