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九八四號「後案號原判決漏列」),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友人翁火土(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業經
第一審判決
諭知不受理)明知「初中數理化連環畫」書籍係大陸地區人民沈治平(
起
訴書誤為施治平)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基於
意圖銷售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未經沈治平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前開書籍更名為「漫畫國中數理化」
,且將原印刷之簡體字更改為繁體字,及部分人名修改為本地常用語,由翁火土在原
開設之欣優裝訂廠負責重製後,以每套(九本)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價格
提供予上訴人,再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由上訴人以每套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陳
列在其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東成書苑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而
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
前往上開書苑查獲,並
扣押上開擅自重製之書籍九百四十八本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不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尤須合於
經驗法
則與
論理法則,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亦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
當然違
背法令。又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意思之聯絡,又無行為之分擔,即不得遽以共同
正犯論處。本件上訴人僅供認有以每套四百五十元價格向翁火土購入系爭「漫畫國中
數理化」書籍,再以一千五百元價格銷售之事實,但始終堅決否認對翁火土之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就重製部分,亦
僅認定上訴人與翁火土間,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後,由翁火土在其開設之欣優裝
訂廠負責重製後,再以每套四百五十元價格提供給上訴人陳列、販售,並未記載上訴
人有任何重製著作之行為分擔,然理由欄二,却又認為上訴人與翁火土間,就全部犯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
共同正犯,已有未合。又翁火土在第一審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書是朋友至大陸帶回來的,是簡體字,我改成繁
體字」、「童年快報出版社尹先生交給我的」、「當初我與我弟弟開裝訂摺紙工廠,
他(尹先生)拿給我看,本來是他要出版,問我要多少價錢,後來他沒出版,書就一
直留在我這裡,我們的裝訂廠後來倒閉,我弟弟向地下錢莊借錢,催得很急,我才想
自己裝訂出書賣錢來應急」、「我那時在摺紙工廠做工,見過甲○○二次,知道他做
這一行,童年尹先生當初給我看的是簡體字版,約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後
來約八十二年初,他(尹先生)改成繁體字版,又給我一本,之前我問他(尹先生)
簡體字在台灣可以賣嗎﹖他說要改成繁體字。我交給甲○○的是二本都給他的,我也
是先給他(上訴人)看簡體字,他說簡體字不行,我急著要錢,所以就拿繁體字的給
他,他說要簽約,一套賣他四百五十元,簽好約,我才印封底」(一審卷第五十頁)
,倘屬
無訛,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明知翁火土所批售之系爭書籍,為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物,
猶意圖營利購入後陳列並出售顧客得利,應屬於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內,雖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翁火土訂
立經銷協議書,而查扣重裝他人著作之書籍末頁,均印有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初版,
由上訴人所經營之東成出版社發行等字樣為由,認定其二人係先經協議後再行重製,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翁火土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
調查
訊問時,一再供稱:「(甲○○)不知道(我封底寫東成出版社),是我朋友
告
訴我,出書要如此印才可以」、「因我當時很急,他(上訴人)給我名片,我就把它
印在書後了,我也沒跟他說,是書送給他後,他說怎麼這麼印,我說印下去了,不然
怎麼辦」(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不予採信,並未依法說明其理由。是上訴人所為,究係單純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抑與翁火土牽連共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實情尚欠明瞭,
猶待詳求,剖析明白。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查明前,遽行判決,自屬違法。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不另
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
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