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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父蔡槌、 母蔡郭玉鴦、兄即告訴人蔡敏弘五人共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出資經營,被告二 人擔任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偽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二紙,於其上偽載增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分別由蔡槌出資一百萬元, 蔡郭玉鴦出資一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甲○○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乙○○出 資二百五十萬元,新股東李秀珠出資一百萬元,蔡綢出資一百萬元,並載明於七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由股東暫收款轉帳繳足;又載明新添股東二人,組織更名為盈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偽簽告訴人「蔡敏弘」之署押、盜蓋「蔡敏弘」之印章於該二紙股東 同意書;又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偽造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於 其內記載決議將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變更章程 及選舉蔡槌與被告二人為董事,蔡郭玉鴦為監察人。被告二人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 四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又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改選被告二人及李秀珠為董 事,蔡綢為監察人;並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蔡槌、蔡郭玉鴦名下各一千二百股之股 份,移轉予甲○○一千一百六十股,蔡佩雯四十股,李玉雪一千二百股,被告二人並 將上揭各項偽造文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認被告二人連續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二人被訴之上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 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 件告訴人一再指摘公司成立當時,伊曾出資八十萬元,並曾參與經營。原判決則採信 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證人蔡槌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認該公司係由被告二人出售土 地及向銀行貸款所設立經營,僅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公司股東,告訴人並未出資。然 查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 章程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並經甲○○供認屬實(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而 被告二人出售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後於七十年六月三日及七十一年四月二十 八日所訂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均在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後 ,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與蔡槌此部分供述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原判 決於理由欄五,以告訴人曾供認領用勞保單,而告訴人係以存置於公司內使用之印章 領用勞保單,業據證人李秀珠供證無訛為由,認告訴人蓋用於勞保單登記表及系爭股 東同意書上之印章,縱非由告訴人本人刻印使用,亦必已得告訴人同意,故非被告二 人所偽造使用。惟卷附系爭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所加蓋之告訴人印章(偵 查卷第八、九頁),與勞工保險就診單簽收登記表及薪資印領清冊上所加蓋之告訴人 印章(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五頁、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以肉眼觀察,似 有顯著之差異,更與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告訴人印章迥異(一審 卷第九十頁),能否以告訴人承認領用勞工保險單,即認被告二人無偽造告訴人名義 之股東同意書﹖殊質疑。另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但供認分別由被告二人擔任 名義紀錄人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實 際上並未召開(偵查卷第十一、十三、六十四頁),復供承名義上將蔡槌、蔡郭玉鴦 股權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並未移轉(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得否謂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 之事項,並未詳加究明,自難謂無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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