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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乙○○   代理人 朱鍾真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個人 名義與被告甲○○訂立代建廠房契約書時,於第十條明定委由被告代刻「智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及「乙○○」印章,被告代刻使用後,未返還,上 訴人曾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登報聲明作 廢,該系爭切結書經鑑定結果,已足證明係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原判決對該印章之 調查不實,反以臆測之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調 查系爭切結書上之「智商公司」及上訴人印章是否為被告所代刻,遽認切結書係上訴 人所立,上訴人另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雖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係屬枉法 之判決,原審未調閱該案卷重加審酌,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主張上訴人委由被告代刻印章未返 還情事,上訴人亦無平白無故願為高壓電線架高工程事,在切結書上應允補償被告, 而未提及被告應減半補償及逾收價款等情事,且工程尾款應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 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不可能在切結書上立為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即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遲至原審法院就該民事案件第一次更審時方提出該 切結書為證,被告要求上訴人寬延其於一星期內遷移高壓電線路,上訴人不可能在期 限未滿前即書立切結書等情,原審受命法官對上開請求均未予調查,顯然偏頗,遽行 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其請 求之事項,屬於起訴或上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情形 而言,並非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倘係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則屬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範圍,若係訴訟 上之主張,未於裁判內加以說明,則為是否判決理由不備之範疇。本件上訴人自訴及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係指被告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民事法院提出製作名義人 為智商公司(代表人:乙○○)之切結書,被告所偽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係以系爭切結書、代建廠房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切結書上「智商公司」印文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資料上「智商公司」印文相吻合,足證切結書上「智商公司」印章為上訴人所 有,且屬真正,並非偽造,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乙○○」 印章,係上訴人親往劉登隆代書事務所加蓋,已據劉登隆於另案中供證明確,該印章 又與系爭切結書上印章係屬同一枚所加蓋,足見被告所辯未依代建廠房契約書第十條 之約定代刻上訴人之印章為可採,況該契約書亦僅約定代刻上訴人之印章,並無代刻 「智商公司」印章之約定。並對憲兵學校鑑定切結書上「乙○○」簽名字跡有緩慢停 頓,疑為模仿做作等情,仍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顯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 代建廠房契約書第十條明定委由被告代刻「智商公司」印章,切結書經鑑定已足證明 偽造等陳詞為指摘,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自屬無據。原判決復無以臆測之詞,故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情事,而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七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印章與登報聲明作廢之時間,均在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出 具系爭切結書之後,原判決所為之判斷,要難任意指為理由矛盾。復查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判決,既經確定,縱有錯誤,亦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要非 原審所得重新審酌。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切結書上之「智商公司」及「乙○○」印章 應非被告所代刻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系爭切結書是否被告所偽造,至其補償情形及高壓電線應否架高遷移與工程尾款 若干等內容上之爭執,核屬民事問題,顯無其調查之必要性。而不論民刑訴訟,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得提出證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難以被告提出切結書之 時間,執為被告偽造之論據。至所謂原審受命法官故為偏頗乙節,微論顯乏任何事證 足資證明,況上訴人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裁定駁回確定。從而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向原審提出之主張,或經原審加以調查, 或顯無調查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對上開主張不 予採納之說明,雖有簡略,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殊 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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