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
累犯)罪刑後,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
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其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