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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累犯)罪刑後,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 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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