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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二三八九八、二五三四二、二九三四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天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慶公司)總經理兼任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總經理,其姊夫 即被告丙○○為聯和公司董事長天慶公司資材部經理,乙○○之侄即被告甲○○係 聯和公司瑞芳廠廠長。三人明知雖獲得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衛署醫器輸字第○○五五○ 九號「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獲准輸入美國MEDEX 公司製造之MEDEX 中央靜脈壓測 量套(MEDEX CVPSCALE SYSTEM) ,但不得擅自製造,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 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未獲製造許可,先由天慶公司向美國M- EDEX公司購入未經消毒處理,且無包裝,代號B1447 中央導管,再由聯和公司設於台 北縣○○鎮○○路○○○號瑞芳廠擅自仿製延長管及包裝袋,另委託案外人獻嶸企業 有限公司製造固定架,繼由聯和公司瑞芳廠將上述中央導管、延長管、固定架、包裝 袋加以組裝,製造完成仿MEDEX 中央靜脈壓測量套,在外包裝紙箱偽蓋「衛署醫器輸 字第○○五五○九號」字樣,並在單支包裝袋上偽印MEDEXINCLEADER IN LIFE SUPP- ORTSYSTEMS HILLIARD OHIO等與真品包裝袋相同之字句(中譯為:麥得克斯公司、救 生設備之翹楚、希利耳得、俄亥俄),使人誤信此仿品係美國麥得克斯公司在俄亥俄 州希利耳得市原廠製造之真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全國十家知名醫院 謊稱係美國原廠進口,推銷上開中央靜脈壓測量套,使各該醫院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為原裝進口真品而購買。被告等自八十年五月以八十二年九月,以天慶公司名義銷 售上述擅自製造之中央靜脈壓測量套,達四萬五千五百十二套(每套壹支)獲得不法 利益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二 年九月十四日在天慶公司倉庫及發貨中心搜獲仿製成品九百六十套,另在聯和公司瑞 芳廠搜獲仿製成品九十七套、零件(固定架)一○八個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部分均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 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乙○○負責之南 雄行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領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字第○○五 五○九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該署係核准該公司輸入美國MEDEX公司所製造MEDEX CVPSC ALESYSTEM(麥得克斯中央靜脈壓測量套),規格為MX441,MX447(見調查卷第十四頁 )。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核准輸入之上述中央靜脈壓測量套,是否僅指包裝完整且 已滅菌之成品,該公司得否依據前開許可證輸入原廠所生產不同規格,且未經滅菌及 包裝之中央靜脈壓測量套﹖又該公司輸入美國MEDEX 所生產未經消毒及包裝之 B1447 規格之中央靜脈壓測量套之中央導管,在國內消毒後,加入在國內經許可製造之延長 管,無須申領許可證之固定架,及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之消毒袋,組成中央靜脈壓測量 套,再使用在國內印製之「美國MEDEX公司MEDEX CVPSCALE SYSTEM」包裝紙加以包裝 ,包裝紙上印製仿原廠之說明書,其規格為MX 441或其自創之 MX441,蓋章註明已經 消毒,並將原廠說明書上「MADE IN USA 」等字刪除,稱該產品為美國MEDEX 公司產 品而出售與國內各醫療院所(見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八至十頁),上述 情形,能否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自有送請衛生主管機關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遽以未經消毒之中央導管,其大包裝進口為MEDEX 公司所同意,且該 MEDEX公司並同意在台灣製造延長管及固定架,以符台灣使用者之需要,有該MEDEX公 司信函在卷可憑,認被告等不構成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責,自嫌率斷。 ㈡被告等人將 MEDEX公司印在包裝紙上之仿單刪除部分文字及一處商標,保留大部分 文字及另一處商標,復更改部分文字,自更改後之形式觀之,仍可認係MEDEX 公司之 產品,有原廠說明書及被告等更改後之說明書在卷足稽(見上揭卷第八至十頁)。究 竟美國MEDEX公司有無同意被告等人將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連同自己之產品加以? 捰X,將原廠B1447 規格改稱為MX441A﹖有無同意將原廠仿單加以增刪,並將B1447規 格改為MX441A後印在包裝袋上﹖有無同意在包裝紙箱上印製美國原廠之商標及地址﹖ 組合後之前開醫療器材,在包裝紙箱上得否印上衛生署許可證號碼﹖以上各項,與被 告等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至為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遽以美國MEDEX 公司 同意銷售,即謂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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