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丞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合公司
)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規定,股款不得以短期借貸資金支應,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
月三日,利用丞合公司籌備處「甲○○」設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00000
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為0000000),分別將非股東關清夏、游提
岸轉帳存入該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二百萬元,充為股款,俟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後,
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二筆現金轉帳「至裕興業公司籌備處」,就
上揭
不實事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
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
重處斷。但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
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認定丞合公司資本額三千五
百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三日間,分別由股東甲○○、蘇淑寧、衛
榮禧、張菊娣、張錫正
按其等認股數陸續繳足,因於籌備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期間,
支出合建保證金,致短缺一千一百萬元,
乃由股東張菊娣透過案外人陳節子借貸支應
,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要件不符。但第一審判決認丞合公司於籌備時,為辦理購
地等事宜,陸續支付部分款項,致丞合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短缺一千一百
萬元(見一審卷第一九七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則供稱:該一千一百萬元不是花在
購地,是花在合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卷內資料
彼此歧異,尚未查明
。且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
七九○○號函說明,關清夏、游提岸二人,除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聯邦銀行三重
分行申貸九百萬元、二百萬元,轉存丞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外,尚以放款資金循環提供
三欣交通公司籌備處等十戶,以充驗資之用,俾利存款證明之申請及取得(見偵卷第
四至七頁)。參以丞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取得存款證明後,旋於同年月五日,
將部分股款,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業欣工程公司籌備處一百萬元,匯至高德實
業公司籌備處五百萬元,匯至漢鼎建設公司籌備處一百五十萬元(見偵卷第七頁),
則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匯至丞合公司之一千一百萬元,是否關清夏、游提岸以放款資金
循環運用之結果,實非股金,因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之
構成要件至為攸關,即有待查明。㈢被告於丞合公司籌備期間,亦為籌備
負責人,籌備期間股款之繳納、支出當為其所關心之事項,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
,因資本額不足,需向外借貸鉅款一千一百萬元,原判決採信關清夏、陳節子、張菊
娣三人之
證言,認被告對於借貸一千一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其論述不無違反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㈣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
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計有三項: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㈡違反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認彼
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但事實欄既已敍及,
自應併為審判),原審僅就前二項犯罪事實為調查審認,就第三項犯罪事實則漏未論
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