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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無非以共犯廖炳 煌、陳重誠之供述及上訴人承認親自簽名之「汽車承借約定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原判決疏未審究上訴人租車行為,究係該當於共同正犯,抑幫助犯間接正犯中之 無故意、過失行為,即遽予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顯有認定事實不用法則之違法 。㈡廖炳煌於警訊時先則供稱:車由甲○○承租,交由羅文遠駕駛,再由伊和羅文遠 、陳重誠將車返還租車公司,「小文」及甲○○則在台北市○○街「全天候西餐廳」 等我們。繼又供稱:車由陳重誠租來,羅文遠駕駛,羅在車上等候接應。又稱係陳重 誠與甲○○一起租借。而陳重誠亦供證:係伊拿顏明富的駕駛執照租車,此所供不 一,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未究明何以租車者並非開車者,亦非還車者,難 謂適法。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除租車外,尚至盜所行劫,則上訴人既同行至盜所, 自應一同往返並還車,方符經驗法則,但本件還車者確非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未參與 強盜行為。而廖炳煌、陳重誠所以找上訴人出面租車,當係為避人耳目,由不知情之 上訴人代為租車,益證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㈢被害人王財、簡月雲於警訊 時即供明,只要再見到共同入店強盜之四人,均能確認,且於偵、審中已明確指出行 劫四人之身高及相貌特徵,而偵查中,檢察官僅提示上訴人之口卡供廖炳煌、陳重誠 指認,未提示被害人命為指認。自案發以原審審理時,雖時隔六年,但成年人身高 應不會改變,被害人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多次指認上訴人並非入店行劫之人,而 上訴人又非駕車搭載廖炳煌至盜所之人,復據廖炳煌、陳重誠供述一致,原判決竟反 於被害人之指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廖炳煌、 陳重誠雖於警訊時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然渠二人於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則渠二人 警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明力,不無疑問。原審就廖炳煌、陳重誠前後不符之供述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為相當之調查,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㈤廖炳 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行劫之人中,伊最矮,其餘之人均一七五公分以上,陳 重誠一八○公分以上;陳重誠亦供證:只有廖炳煌最矮,其餘之人均與其差不多高, 核與被害人等之供證一致,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至廖炳煌、陳重誠所 以在警訊中供證上訴人係共犯,無非因汽車承借約定書係上訴人簽訂,又懷疑渠二人 很快被查獲係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又未到庭,無法與渠二人對質,為保護自己或其同 夥而誣陷上訴人。且渠二人既能誣陷「羅文遠」,當能誣陷上訴人。原判決卻單憑渠 二人在警訊時之供述,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對渠二人前後不符之供述,率認係迴護 之詞,亦有違證據法則,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作案用 之出租小客車係其出面承租,共犯廖炳煌、陳重誠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 害人王財、簡月雲於警訊時之供證相符,並有上訴人供認為其簽名之汽車承借約定書 ,贓物領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番刀一把、開山刀三把、口罩一個扣案可資 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 人與羅文遠、「小文」及業經判刑確定之廖炳煌、陳重誠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番刀壹把 、開山刀叁把及口罩壹個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叁仟元應發還被害人王財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辯稱:伊 受陳重誠之託代租汽車,陳重誠、廖炳煌說租車去露營烤肉,不知其等租車供犯罪之 用,租車後即交付陳重誠,伊未至現場參與犯罪,為卸責之詞。廖炳煌、陳重誠、王 財、簡月雲嗣於本件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廖、陳二人改稱:上訴人未至盜所參與強盜 犯行,王財、簡月雲改稱:參與本件強劫的並無上訴人,核係事後迴護,均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出面租車,又與廖 炳煌等人至盜所參與強盜,原判決論以共同強盜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租車行為並 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關於租車細節,廖炳煌前後所供固然不一,與陳重 誠之供述亦互不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及究明何以租車者並非開車者,亦 難指為違法。又廖炳煌、陳重誠何以着由上訴人出面租車,尤無究明之必要。至廖炳 煌、陳重誠、王財及簡月雲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上訴人再事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件並非單憑廖炳煌、陳重誠於警訊時之供詞,尚審酌其他補強證據,始 據以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再本件尚有共犯羅文遠、「小文 」二人未到案,關於參與強盜各人之「身高」,即無從為明確之調查。本院為法律審 ,上訴人犯後逃逸六年餘始被逮獲,其心虛之情,不言可諭。上訴人在本院始主張其 遭廖炳煌、陳重誠誣陷,亦無從調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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