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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   上訴人 丙○○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送其女友謝怡 菁返回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住處門前時,突遭在場等候之謝女前男友林建 緯毆打成傷,心有不甘,以電話聯絡其同事即上訴人甲○○、乙○○前來報復,甲 ○○又聯繫其友即上訴人丁○○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歲男子,乙○○即備妥長刀 、短刀各一把,木棒一支,駕駛小客車携帶上述兇器,搭載甲○○、丁○○及該不詳 姓名男子趕至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假日三溫暖樓下與丙○○會合,丙○○上車後 ,告以無故遭林建緯打傷,該五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欲為丙○○報復,分 由丙○○持長刀、甲○○持木棒、該不詳姓名男子則持短刀,在附近尋找林建緯。同 日上午二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巷與中興街口,發現林建緯與其友黃俊民 二人,五人旋即下車,為林建緯發現,拔腿奔逃,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短刀,丁○○ 則徒手,共同尾隨追殺林建緯,丙○○、甲○○、乙○○則衝向黃俊民,由甲○○持 木棒朝黃俊民頭部猛擊,丙○○繼持長刀朝黃俊民身體揮砍,乙○○則徒手攻擊,致 黃俊民左小腿後側方受有長約十公分傷口,傷口邊線整齊直下腓骨,導至腓骨骨折肌 肉斷裂,左腳下部切割傷併腓骨骨折、脛骨線狀骨折,並合併前脛靜脈、腓骨動脈切 斷,腓神經與腓腸神經切斷;背部有七公分長傷口,深及皮下組織;頭部與左手瘀腫 ,左側顱骨線狀骨折,左腦頂葉有小硬腦膜外血腫,頂葉內亦有挫傷性水腫與出血( 顱內出血)等傷,不支倒臥血泊中。該不詳姓名者與丁○○二人未追及林建緯,致未 得逞。折返後,其等五人見黃俊民倒地不醒人事,併血流不止,仍共同趨車離去。 林建緯逃至謝怡菁前揭住處求援,緊急呼叫救護車將黃俊民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 ,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丁○ ○、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固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犯殺人罪,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甲○○、丁 ○○、乙○○共犯殺人未遂罪,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法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竟於主文 知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顯己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難謂法。又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 遂,各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竟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亦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尾隨追殺被害人林建緯 ,惟未追及,致未得逞;丙○○、甲○○、乙○○則分持長刀、木棒或徒手共同圍殺 被害人黃俊民,致左側顱骨線狀骨折等多處傷害,當場倒臥血泊中,幸經送醫急救, 始免於難,認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殺人未遂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處斷。但丁○○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尾隨追殺林建緯,其前後間之距離若干,丁○○ 與該不詳姓名者是否已着手殺害林建緯之行為,或尚未着手,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 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同 時殺害林建緯、黃俊民二人未遂,但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等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殺 害黃俊民部分,如何認上訴人等有殺人決意之理由,就追殺林建緯部分,如何亦認有 殺人之決意,則未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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