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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主辦民政課調委會祕 書,公共造產業務,兼辦財經課林務工作中之全部林竹木採伐申請案件之處理,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案被告董進輝(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確定)係台東縣達仁鄉鄉長,督導有關林木採伐申請,處分及盜伐案之處理。緣 有李琮琪(業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借用「綠源 林業行」營業登記證,標得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紹雅段一八○、一八一、二六 九、二七一等地號四筆林地上之林木採伐權,採伐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 年七月十四日止,期間屆滿後,復經申請核准延期採運三個月,於上開採運期間僱請 其胞弟李琮琨擔任現場監工,負責調派工人及監督承採作業,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僱使不知情之蔡登、葉福生、胡天福、吳寶慶、王天來、李順清及葉 丁源等數十名伐木工人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起,越界至許○○○區○○○○段十五、一 八二、二七二、一九一等地號國有林地內盜伐楠木、江某、烏心石及什木等國有林木 共七千六百八十九株,山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八角(李 琮琪、李琮琨盜伐林木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達仁鄉鄉長董 進輝均明知李琮琪、李琮琨盜伐上開國有林木,因董進輝為報答李琮琪在選舉鄉長期 間,對其助選有功,為使李琮琪得以順利搬運盜伐林木起見,竟對於其監督之事務, 基於直接圖利其多年好友李琮琪之犯意,於七十七年七月廿六日上午指示甲○○將其 所掌管之臺東縣政府「林放三一六」之放行查驗印交予李琮琪自行蓋印,甲○○為討 好董進輝,亦與董進輝基於圖利李琮琪之共同犯意,於同(廿六)日下午一時許,在 上開紹雅段李琮琪搭建之工寮前,將該放行查驗印授意其不知情之同母異父之弟張英 雄交由李琮琪自行打印於上開盜伐之林木。同年月二十日,甲○○與溫進福至現場勘 查,發覺同段一九一地號內林木已遭李琮琪、李琮琨兄弟盜伐,返回後尚未及制作勘 查報告,因鄉長董進輝於同年月廿六日已指示甲○○將上開放行查驗即交付與李琮琪 ,甲○○已知鄉長之真意,本於上開共同圖利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撰寫渠與 溫進福於同年月二十日至現場勘查報告簽呈各級長官核示時,竟以溫進福無林業之專 長及經驗,矇混溫進福共同制作勘查報告及簽呈中,故意遺漏李氏兄弟已於上開一九 一號地內盜伐之事實,將上開不實文書提交課長、祕書及鄉長核示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政府對林業管理之正確性,李氏兄弟因而得以將上開盜伐之林木全部順利搬離現場 出售得款供己花用。至同月三十日傍晚,董進輝偕同其妻邱新雲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邱聰安律師事務所門前尋得李琮琪之妻李羅金蘭及其胞妹李淑雲後,即主動向李羅 金蘭詢問該查驗印之下落,李淑雲始應董進輝之要求,於同(卅)日下午十時許,在 臺東縣○○鄉○○村○○街○○○號民宅後方之濱海道路旁,始將前述放行印交還甲 ○○。董進輝、甲○○共同對於屬其監督或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李琮琪取得上開盜伐 林木之山價,甲○○偵查自白上開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主辦民政課調委會祕 書、公共造產業務、僅兼辦財經課林務工作中全部之林竹木採伐申請案件之處理云云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不負責林木盜伐之處理業務,本件李琮琪、李琮琨兄弟盜伐 林木案件,似非上訴人主管事務之範圍。而同案被告即達仁鄉鄉長董進輝,原判決係 認定該鄉長對於其監督之事務,基於直接圖利其多年好友李琮琪之犯意,指示上訴人 將其掌管之台東縣政府「林放三一六」之放行查驗印交予李琮琪自行蓋用;而上訴人 亦供稱:「我知道放行章(即上開三一六印)不可隨便交給承包商,是鄉長指示我, 我不敢違背他的意思,我怕被調到別的地方」,如果無訛,依此縱認上訴人係與鄉長 共同圖利李琮琪,然上訴人並不具主管盜伐林木案件之處理業務,董進輝亦非主管此 項業務,僅係受其監督之事務。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對於何種「主管」 之事務與董進輝「共同」直接圖利,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已有可議。㈡再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撰寫渠與溫進福於同 年月二十日至現場勘查(盜伐林木)之報告並簽呈各級長官核示時,竟矇混溫進福共 同製作勘查報告及簽呈故意遺漏李氏兄弟已於一九一地號內盜伐(林木)之事實,足 以損害於政府對林業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論上訴人又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 ,查上訴人辯稱伊早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將(處理盜伐林木)職務移交溫進福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勘查現場,乃溫進福職責,上訴人係前往協助,此觀同年七月 二十九日簽呈同日台東縣達仁鄉公所達民字第四四二八號函稿均係溫進福製作,上 訴人僅於簽呈「會林務」項下蓋章,顯屬會章,即可明瞭,此有勘查報告、簽呈暨上 開四四二八號函稿在卷可稽等語。經核閱上開簽呈暨四四二八號函均由溫進福出具或 承辦,僅「會」上訴人而已,縱有內容登載不實,溫進福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 何以獨負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謂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公 訴意旨另以李琮琪○○○區○○○○道一五○公尺以上,將上開勘查報告積壓遲不提 出與未依規定要求李琮琪填具搬運申請書等,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爰併予 發回,以期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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