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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丙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高雄市○○○路○○號 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工)第十二屆董事長,被告丙○為上訴 人之子,擔任同屆董事會之執行秘書;另被告乙○○則為同屆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二 年四月間,上訴人與其夫即創辦人兼董事陳韜,因故赴美國居住,於此期間,董事會 若有重要事項,即將文件傳真至上訴人美國居所請示,上訴人作成決定後再予答覆, 若上訴人不在,則授權由陳韜代理。於同年十一月初,上訴人至大陸探親,而陳韜仍 在美國,被告丙○、乙○○均明知丙○並無權限代理董事長決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事 宜,竟未經上訴人或陳韜之同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廿七日止,囑咐不知情之職員陳正英繕擬函稿,再由被告丙○將所保管之上訴人印 章及國際商工董事會圖記,盜蓋於上揭函文內,以上訴人名義批示及決行,再以國際 商工董事會名義發文,偽造私文書,先後四次行文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董事, 召開改選董事會議、報備董事改選結果、召開改選董事長會議、報備董事長改選結果 。復於改選董事時,擅自盜蓋董事會圖記於選票上,偽造董事會名義印製選票,又盜 蓋上訴人印章於選票上,以證明選票為真正。並於召開改選會議時,持以行使,供選 舉投票之用,以上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國際商工 董事會(其使用印章及撰擬私文書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丙○因而當選董事及 董事長。又上開四次行文皆使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將函文內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教育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管理。八十三年一 月初,上訴人始知悉上情。(案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丙○、乙○○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陳正英於原審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之證詞及被告乙○○所提 出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為證,認定乙○○所辯,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陳正英 所擬預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會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草稿」傳真至美國0 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韜,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第二次傳真改定同年十一月 十九日開會之「預為報告及設想事項草稿」至美國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 韜等情不虛,而資為判決被告等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第五段之㈡)。但陳正英 在原審於八十四年元月九日第一次訊問時,證述被告等與陳韜決定改在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召開改選董事會之過程,他們有傳真,但內容伊不是很清楚;伊好像看過乙 ○○傳真一次,其餘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及背面),在該次 作證時,陳正英證詞含糊不明確,甚至表示伊對乙○○傳真之內容並不清楚,則何以 事隔一週之後,於原審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第二次訊問時,反而證述明確,肯定伊在 場目睹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傳真的是改期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之上述草稿 ,另施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傳真的是預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會之草稿等 情﹖其故安在﹖為何事隔一週反而能記清楚乙○○之傳真內容及過程﹖此與陳正英證 詞之憑信力如何有關,原審未予釐清原由,並於理由中論列,而逕採陳正英第二次證 詞為證據,尚嫌率斷。至被告乙○○提出之「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見第一審 卷第七十六頁)固記載國內(00)000000號電話與前述美國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惟雙方究係通話為言語之交談﹖抑 或傳真文件﹖該話費清單並無記載,尚難資以證明乙○○所稱「傳真」上開草稿之事 實。且施某所云傳真二次倘若屬實,其均傳真與陳韜一人,何以分開傳真至美國不同 之電話號碼(一為陳韜住處,一為國際日報社)﹖其理何在﹖實不能無疑。再者,陳 轁始終否認曾收到上述兩份傳真「草稿」,而上訴人又具狀提出國際日報社職員金兆 雄出具之傳真信函,證明該「0000000000號」電話自七十九年九月份起, 因國際日報停刊而停止使用,並謂該電話之「新用戶」係何人,上訴人已委請在美國 之人員申請證明書,以證明乙○○所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傳真上述草稿與陳韜一 節不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此與被告等之辯解是否真實攸關,客觀上 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待上訴人提出證明書或依職權查證真偽,即逕認金兆雄之 傳真信函及上訴人所陳,均非真正,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原審採信被告等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期日提出之國際日報社各地區分社電話號碼明細表各一紙(見 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為證,並認定係陳韜所交付者,以證明該支「0000 000000號」電話在當時仍為陳韜所使用中;惟此不僅為上訴人當庭否認真正; 且核閱上述兩紙電話號碼明細表均係鋼板刻印之私文書,是否真正﹖究竟是否確係陳 韜所交付與被告者﹖何時交付﹖原審均未詳予查證,尤未傳訊證人陳韜查明究竟,即 僅憑被告等片面之供述,認定該支電話在當時仍為陳韜所使用,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與陳韜之請示信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六○號卷第六頁),陳韜於收受後,對於該函第二點所載「董事會改選會議 是否維持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或延後開會」一節,批示「改十二月底應即報備」;另對 第三點建議「陳傑董事退出董事名單,下屆董事補上丙○先生」,批示「(陳傑)不 必退出」等語,並當日立即傳真回覆乙○○照辦。由陳韜上開批示之用語、語氣觀之 ,其決意似甚堅定。而原審採信被告等所為渠等於事後再與陳韜電話溝通,陳韜最後 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各情之辯解,認為「頗合情理」云云(見原判決理 由第五段之㈤),又未敍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且無視證人陳韜堅決否認其事,雙 方各執一詞,乃逕自認為被告等上開辯解頗合情理,自嫌率斷。更有進者,倘使陳韜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果真已同意定期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而且開會通知又已發 給教育局及各董事,被告等何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為請示是否改期之傳真﹖ 而此時距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期僅僅四天而已,已迫在眉睫,為何還請示陳韜「董事 會改選會議是否維持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或延後開會」﹖亦不能無疑。㈣、被告等辯解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請示陳韜,係因原董事陳傑(丙○之弟)對於開會日期有 意見之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陳傑究竟有何意見﹖何故有意見﹖上述辯解是否 真實﹖原審未傳訊陳傑查明其故,亦屬調查未盡。㈤、上訴人於告訴狀(上訴人後 改提自訴)中陳明,伊於八十三年元月初知悉被告丙○不法篡奪董事長職務,因丙○ 為伊親骨肉,原不忍提起告訴,乃委請律師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發函警告丙○(見同 上偵查卷第三頁、第九頁),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返國,勸其懸崖勒馬,丙○ 終知理虧,而應允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時正式辭去董事長職務,並央請教育 局「承辦科長」出面婉勸上訴人出席董事會,未料丙○再度食言,令上訴人痛心,始 決定追究其與乙○○之刑責云云。上訴人所稱伊係經教育局科長婉勸始出席董事會一 節,原審未傳訊該科長調查確否真實,逕認上訴人若未同意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董 事長,何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參加董事會議,由此反證此次董事會之改選,並非 被告二人擅自為之等情(見原判決第五段之㈨),殊嫌率斷,亦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 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自 訴意旨認與發回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 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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