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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 民 強   代 理 人 許士宦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甲 ○ ○         乙 ○ ○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貿 易部經理,負責大宗物資非鐵金屬之買賣事宜,甲○○為圖利母丙○○○及其弟 乙○○所經營之生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向發公司),而與被告丙○○○、 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代理上訴人為大宗物資買賣時,惡意炒作期貨, 使生向發公司賺取佣金;或廉價轉賣非鐵金屬予生向發公司,俾該公司轉售牟利;或 虛增信用狀金額,以掩飾炒作期貨之損失;或虛增加碼或買價超過英國倫敦金屬交易 所(下稱LME)價格;或消極不為上訴人爭取德國MG公司之代理權,反而促成生 向發公司取得代理權;或與乙○○偽造合約等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認被告甲○ ○、乙○○、丙○○○共犯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公司因炒作期貨、買賣現貨而發生虧損,其僱用之經理即被告甲○○是否 因受上訴人代表人之指示或個人因專業知識、經驗之不足,執行指令或建議或參與決 策有誤,或因市場景氣之影響,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可否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純屬 民事糾紛。至於被告乙○○、丙○○○為相關企業之代理商,抽取佣金是否合法,與 上訴人競爭代理權是否妥,亦屬民事問題,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均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三人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三人 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訴甲○○代理買賣期貨時,惡意炒作,為無意義之買進賣出,徒增 佣金之支出,以圖利生向發公司(見原判決第一段之㈠)等情,如七十九年四月十日 、八月三日、八月九日以同一價位買進銅板期貨,隨即又以同一價位賣出,一買一賣 之間雖無盈虧,但上訴人須額外支付兩次交易之佣金;另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又以高於 賣出之價格再買進銅板,所為期貨交易之操作,顯然致上訴人發生損失,似非合理之 交易行為,乃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㈠至㈩之理由,僅在論敍上訴人明知甲○○與生向 發公司之間、及生向發公司為英國CLR公司代理商之關係,而認為生向發公司抽取 期貨交易之佣金並無不法云云,對於甲○○操作前述期貨交易之手法,是否意圖損害 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應否構成背信罪責?則悉未 詳細審究論斷,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關於甲○○轉賣銅板與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一節,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判決)第㈢點業 已指明,應調查該次「交易之時間」究係何時,以為判斷其轉賣生向發公司之售價是 否合理?有無背信、詐欺之意圖?乃原審仍未予深入查證,或依職權傳訊宏泰電工股 份有限公司以明究竟,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同時段交易,尚難認甲○○圖利生向發 公司,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致瑕疵依然存在。㈢上訴人指訴甲○○於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八‧五元之價位出售二‧六MM銅線予豐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銅板加工成為二‧六MM銅線之加工費用每公斤五‧五元,扣此加工工 資,即出售予豐祿公司之銅板價格為每公斤六十三元,詎甲○○於同日以每公斤六十 二元之價格出售二百公噸銅板與生向發公司,圖利該公司二十萬元部分,儘可向相關 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查詢,斯時銅板加工為二‧六MM銅線所需加工成本若干?上訴 人前開計價方式是否合理?資為認定甲○○有無圖利生向發公司,此非不易調查,乃 原審泛詞銅板與銅線商品不同,成本有異,無從比較等事由,逕認甲○○未違背職務 圖利生向發公司,亦屬未盡調查能事。㈣關於BA1269、BA1358與131VO2883HMS合約( 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㈣)之買賣,每公噸加碼金九十美元,較一般加碼金六十至七 十美元高出二、三十美元,致上訴人多支付加碼金部分,原審以該三批交易係自荷蘭 鹿特丹提貨啟運,而鹿特丹倉庫出資之加碼金較一般地區出貨之加碼金高昂,惟貨物 貴在流通,甲○○負責自訴人之採購並無地區之限制,且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 以全部銷售價額為衡量基準,不得以進貨之加碼金較高,即認為甲○○有背信或詐欺 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八段之㈧),原審既認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以 全部銷售價額為衡量基準」,惟對該「銷售價額」若干既未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說 明,則上述論斷自乏依據。況且,自鹿特丹提貨啟運之加碼金較為高昂之事實,因甲 ○○對大宗物資交易之經驗豐富,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當時何以不向一般地區出貨 ?為何自加碼金高昂之鹿特丹啟運,徒使上訴人增加支出?原因何在?再者,此三次 交易縱認甲○○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惟其若無正當理由而憑空使上訴人增加成本支出 ,能否謂無「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尤非無研求之餘地,此部分原審並未釐清事實 真相,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㈤上訴人爭取德國MG公司代理權部分,被 告甲○○為上訴人公司貿易部經理,負責其事,未克盡其職,竟協同乃母丙○○○前 往香港,反而為生向發公司之利益向MG公司遠東區負責人爭取代理權,而與上訴人 公司競業,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顯,原審捨此不論,亦未深入審究上訴人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而應否論處甲○○背信罪責?更無視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第㈣點)意 旨所云,謂因上訴人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而與MG公司代 理商有利益衡突,不可能取得MG公司代理權,自無何損失可言等語,以臆測之詞作 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第九段之㈣),復以MCC公司函為論據,自屬未盡調 查能事。㈥依原判決(見理由第九段之㈢)所引用MG公司香港分公司總裁 HORST UINKE 致上訴人信函中(被告翻譯譯文)「若生向發公司的關鍵人物甲○○表明其為 太設企業公司(即上訴人)的發言人與僱員,並以此身分為太設企業公司爭取MG公 司代理權,我們將會慎重考慮。」一節(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正面)以觀,徵甲○ ○未以上訴人公司職員身分爭取該MG公司代理權,係上訴人未取得該代理權之因素 之一,似足為甲○○與生向發公司負責人丙○○○勾結,而違背任務之事證,原審對 此未予論列,亦嫌理由不備。㈦上訴人自訴甲○○偽造ALS-3276合約之「交易日期」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非自訴甲○○偽造被證二十九之點價明細表,此經本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第㈡點末段)意旨所指明,但原判決理由(第十段之㈠)仍謂該被證二 十九之點價明細表,「係被告甲○○為自己所作」,自無虛偽或假冒之偽造文書問題 等詞,瑕疵依然存在,殊屬可議。再者,甲○○係受上訴人雇用為其處理期貨交易事 務,上述「點價明細表」係該交易上必需之文件,能否認「係被告甲○○為自己所作 」?亦非無疑。㈧上訴人指控被告乙○○冒用上訴人名義與COMEC-M公司簽訂 P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五三、一二五四合約部分,該四份合約簽訂時,上訴人 公司原負責人劉偉剛及甲○○均在美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四份合約,乙○○究 係受何人授權代表上訴人簽訂?抑或擅自冒用上訴人名義訂約?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第㈤點)意旨已指明此應查究明白,原審仍疏未調查清楚,竟謂「被告甲○○與劉 偉剛雖身在美國,又為何不能利用夜間住宿旅館之際,完成交易(指以電話下單)? 」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段之⑵),顯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尤與證據法則相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背信、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併予發回。又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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