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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醉得不省人事,根 本不知誰駕車,亦不知事發經過;證人黃和清亦證稱:我帮忙救護時,他們(指上訴 人及蕭國富)都醉了,整個人不醒人事,撞到他們都不會叫痛云云,足證當天上訴人 確係酒醉不知事發經過,因警員陳瑞通等人指明事發搶救時,係蕭國富坐於駕駛座 不能動彈,始具狀告訴蕭國富係駕車肇事之人,並非無的放矢,更非出於虛構,遽原 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斟酌,率論上訴人係明知所訴虛偽云云,顯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係其駕駛所 有KW-○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蕭國富,行經桃園縣○○鄉○○村○○路○○ ○巷前,與黃和清所駕駛之LB-九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而非由蕭國富所駕駛 肇事,竟意圖使蕭某受刑事處分,虛構係蕭國富駕駛上開KW-○四○七號車與黃和 清所駛之車相撞,致其受傷之不實事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蕭國富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警訊時即稱:當時蕭國富有喝酒,並沒有醉,我也喝 了一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六、七頁), 蕭國富於警訊中亦稱:我們兩人(指其與上訴人)都有喝酒,精神都很好(見同上卷 第八頁),足認上訴人與蕭國富於上開車禍發生前雖均有喝酒,但並未至酒醉不知人 事之程度,則上訴人對於係由何人駕車與黃和清所駛之車相撞肇事,應知之甚稔。雖 證人黃和清於警訊時稱:救護他們(指上訴人及蕭國富)時,從他們身上聞到很濃酒 味,他們二人都醉了,撞到他們都不會叫痛(見同上卷第五頁),但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復稱:當時他人根本是昏迷不醒(見本案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足 見黃和清係因聞到上訴人等身上有酒味,且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蕭國富均因撞擊昏 迷不醒,主觀以為渠等二人係酒醉,自難因之而謂上訴人當時確係酒醉不知人事。則 原判決依據蕭國富之指訴及證人黃和清、警員陳瑞通之證述、現場照片、上訴人確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及蕭國富並非駕車肇事之人,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五○六、六四四七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 四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意圖使蕭國富受刑事處分, 而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專憑己見謂伊當 時係酒醉不知人事,並無誣陷情事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法院如何違背法令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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