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
會)第二處專員,負責退輔、訓練、就養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八十年四月間承辦行政院國防部與退輔會有關人員參觀訪問中部所屬機構業務,而於
同年四月底向退輔會出納領取應立即支付予清境國民賓館之住宿餐飲費用公款新台幣
(下同)五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將之
侵占入己
。
嗣經清境國民賓館屢次催討,甲○○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分別滙寄五萬元及七千一百十五元支付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上訴人辯稱:依據審計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審部總字第八三○一三八號
函送之有關上訴人辦理邀請行政院
暨國防部官員訪問所屬機構檢討修訂不
適時法令運
用經費之原簽稿及結報單憑證資料顯示,清境國民賓館確於八十年四月下旬,以掛號
將住宿費三萬零三百三十元及餐費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發票郵寄予上訴人收執,
有
上揭二紙發票及掛號信各一件為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原審確有向審
計部函取上開原簽稿及結報單憑證資料,經審計部以上開函件檢送,有審計部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頁,各該資料於原審判決後已檢還審計部),上開審計部檢送之
資料,並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提示上訴人,上訴人稱:裡
面有一張清境國民賓館的信封,
可證八十年間伊付清款項後寄發票給伊(見原審卷第
二十六頁),此外尚有清境國民賓館所簽發,其上記載八十年四月四日,輔導會第二
處之住宿費三萬零三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
可按(見
偵查卷第二○頁),則上訴人所辯
似非毫無根據。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有無將住宿費三萬零三百三十元及餐費二萬六
千七百八十五元郵寄予清境國民賓館,而無將之侵占入己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
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