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及二十一號之自小客車,係遭人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行竊,
但當時現場並未遺留任何作案之工具,亦無何
鑑定報告
可證明車門確為螺絲起子破壞
,即認上訴人所為,
顯有不當。㈡上訴人除承認該附表編號一及四十一之
犯行,餘均
係被警刑求迫供之結果,原判決僅憑警訊筆錄作為論處上訴
人證據,難認適法。㈢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除以上訴人之
自白外,另以各次竊案之被害人於警訊之筆錄、
刑案報告單及追贓相片為證,但此一些
證據,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罪行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敘明係依據原判決附表㈠編號第1號
至第號所示之竊案確為上訴人所為,
業據上訴人先後多次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供承不
諱,且有各該次竊案之被害人等於警訊之筆錄及
刑事案件報告單
暨追贓相片
可稽,並
有被害人陳雅惠之
贓物領據附卷
可憑,事證明確
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於警訊時遭刑求,該附表編號2號至第號之竊盜犯行,非其所
為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
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