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所
載時地,以可供
兇器使用之甲○○所有電鑽一只、鐵槌三支、鉗子一支、鑿子一支等
物為犯罪工具,竊取被害人謝聰明、呂理樞等三十七人之財物(詳如該附表所載,編
號5、7、除外)。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徒手破壞
台北市○○街十七號左側鐵捲門而侵入陳賀彥住宅竊取手提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及記事簿、名片簿各一本,得手後當場為陳賀彥發現,甲○○
乃逃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前,為警逮獲。甲○○保釋後,
復於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同市○○街一○五巷五號四樓謝孟勳住宅逾越窗戶安全設
備入內,竊取謝孟勳所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現金二千元,同日
即持該提款卡至上開合作社石牌路上提款機輸入密碼施用
詐術,使提款機延伸行員誤
信其為存款所有人,供其接續提領二次共一萬四千元,復於同年月底某日下午三、四
時許,在台北市○○○街○段二十六號六樓高國能住宅內,竊取戒指四只、手鐲一只
、耳環一付及項鍊一條,得手後典當花用,而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同市○
○路一五○巷三二弄九號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與杜建仁、洪俊賢從二
樓窗戶侵入台北市○○路三二八號行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九頁
背面),洪俊賢於警、偵訊時所供亦相同(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對於該次
犯行,竟認定被告及杜建仁係與莊耀發共同為之,即與上
開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應為鄭振纓,被竊
物品尚包含泰幣一百三十元(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九頁),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為郭振纓,失竊之物品為一萬元、黃水晶一枚、及錫面佛二只,與卷證資料
不符。㈢被告供稱:與莊耀發共同侵入台北市○○路二八號五樓行竊(見同上卷第九
十九頁),原判決附表編號8記載被告單獨行竊,亦與上開資料不符,
難謂無違。㈣
依被害人黃沈守梅、陳麗珠及被告所供,被告與莊耀發係侵入台北市○○路二巷五號
行竊,所竊得之物品其中現款為二萬七千元(同上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九頁背面)
,另被告單獨侵入台北市○○路○段二七二號八樓竊取被害人陳麗珠之現款五百元,
但原判決附表編號竟記載犯罪地為「台北市○○路○段五號」,竊得之現款為二萬
元,編號號記載犯罪之地點為四段「二七○號八樓」,亦與上開資料不符。㈤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每次犯罪之
態樣,未盡相同,亦有未達竊盜目的者,自應分別
其犯罪型態,一一論列其所應
適用之法則,但原判決竟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之
加重竊盜罪云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
不可分關係之
詐欺部分,併予發回。又本案既經發回,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有犯
罪之習慣,應否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宣告保安處分,自應併予調查
審酌,
併予敘明。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