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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桂芳(已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因陳桂芳經營不 善週轉困難,而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經許振章(已判刑確定)介紹,以支票向告訴 人吳永福借款,陳桂芳前後以支票共十四張,向吳永福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六十二萬元。因部分支票退票,陳桂芳與吳永福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台 中市○○街梅園茶藝館洽談解決債務事宜,吳永福同意延長票款清償日期,陳桂芳即 當場另行簽發四張支票以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惟吳永福表示先前收受之支票業已轉 讓他人,需時間收回而無法立即返還。事後吳永福又認陳桂芳之支票已遭退票,再以 其自己支票換回亦無保障,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電告陳桂芳須以他人之支票換票。陳 桂芳心生不滿,意圖強行自吳永福處取回支票,遂夥同欉明聰(已判刑確定)、許振 章、甲○○、張偉智(年籍不詳)、綽號「福立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 人,互為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分乘三部小客車前往台中 市○○○路○○○號五樓一室吳永福住處,踢壞鐵質大門門鈕、破壞門鎖,無故侵入 室內後,向吳永福恫嚇交出支票,否則立即要其死亡,並警告吳永福切勿逃亡,否則 樓下有人會對其開槍等語,致使吳永福心生畏懼,將抽屜內陳桂芳所交付之支票中 之七張交還予陳桂芳。而欉明聰、許振章、甲○○、張偉智、「福立仔」及該不詳姓 名男子等六人於抽屜內復發現另外四張由李建德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三千七 百元、二十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及十九萬四千元,票載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乃另行起意,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吳永福遭脅迫無力抗拒之際,將之強行取走,強盜得逞 ,嗣因尚有七張支票已經吳永福轉讓他人,為追回其餘支票,渠等更將吳永福強押下 樓,分乘原車,將吳永福押往台中市富可汗汽車旅館,繼續逼問其他支票之下落,嗣 又更換兩家汽車旅館(名稱、地址均不詳)繼續施以拘禁,吳永福因不被逼問,而 供出其餘七紙支票在友人陳錫輝手中,經與陳錫輝電話連繫,由張偉智出面與陳錫輝 相約在前述吳永福住處洽談後,陳錫輝即將陳桂芳之五紙支票及劉顯榮之兩紙支票郵 寄交還,至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吳永福始趁隙逃出而回復自由等情。因認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告訴人吳永福於警、偵訊時供稱:在不知名之旅館住了幾天,然後又將我押回 我租屋處,設址台中市○○○路○○○號五樓一室,我於九月六日二十時許逃出來(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又稱:到九月一、二日,欉 明聰等人再把我押回我住處(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所供如果屬實,告訴人自七十 九年九月一日或二日至同年月六日之期間,係被私行拘禁於台中市○○○路○○○號 五樓一室其租住處,原判決認定拘禁於汽車旅館,與上開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人在南投縣名 間鄉家中照顧病危之父親,根本未參與本件之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文虎、林文梆 二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至有關係,原判 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欉明聰、許振章、張偉智、綽號「福立仔」及該不詳姓名男子等 六人於抽屜內復發現另外四張由李建德所簽發之支票四張,乃另行起意,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吳永福遭脅迫無力抗拒之際將之強行取走強盜得逞等情。 而依共同被告欉明聰所供,該四張支票係許振章取走,並利用陳桂芳之銀行帳提示並 領走現款(見八十三年度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一四九頁),另退票之一張支票,亦由 許振章持向發票人李建德換得現款,則上訴人究竟如何與許振章等人於許振章等人強 盜行為之際,另行產生強盜之犯意,又對於該強盜行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 發回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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