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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與少年施O鴻(另由 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台南市○○路○號皇家大舞場飲酒。同日凌晨二時四 十分許,二人酒後乘坐電梯至一樓,與同在皇家大舞場飲酒,送朋友離去後欲再上樓 之林萬舜、洪清泉二人在電梯口相撞。施O鴻因而與林萬舜、洪清泉發生口角。林萬 舜、洪清泉二人出手毆打施O鴻。上訴人見狀加入與林萬舜、洪清泉互毆。上訴人竟 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持預藏於身上腰際,由其家中携出之生魚片刀一支接續猛刺林 萬舜、洪清泉。林萬舜被刺左胸三處刀傷,深均達內臟,刺破肺臟失血過多,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五十分當場死亡;洪清泉被刺腹部穿刺傷,併大腸、右腎 裂傷,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死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當時被害人並 無足以攻擊被告之利器,亦無足以抵抗被告攻擊之器具,對被告並無構成正當防衛之 情況,被告自無正當理由實施正當防衛。」等情。但查上訴人於偵查及警訊中均供稱 被害人林萬舜持行動電話機毆擊上訴人及施O鴻,而在場目擊之證人鄭嘉宏於警訊中 亦作如是供述,即被害人洪清泉於偵查中亦供稱以行動電話毆打施志鴻(見警訊卷鄭 嘉宏筆錄、偵查卷六頁背面、十一頁背面、二十八頁背面)。原判決謂被害人未携帶 攻擊或抵抗攻擊之器具,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兇用之生魚 片刀係由其家中携出,而以該生魚片刀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然查上訴人平時多依附其姑母生活,有其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原審卷可稽,其 於案發時係住於其友王慶輝家,亦據王慶輝之母王莊素梅於警訊中供陳明確(見警訊 卷王莊素梅筆錄)。則上訴人自家中携出生魚片刀之語,究係上訴人自己所有,抑為 其姑母所有﹖或為王莊素梅所有,尚欠明確,原判決逕認為上訴人所有而予宣告沒收 ,亦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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