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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楊雙伍(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涉有殺人案件而遭通緝 後,因警方追緝甚緊,匿居不易,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自高雄港潛入靠泊 之德國籍快樂天使號商船,同年月八日抵日本神戶港,與其日籍母親加藤艷子會合後 ,即使用「加藤祥康」之日籍姓名,活躍於日本東京都新宿區一帶中國人所經營之俱 樂部、賣春組織及麻將賭場。並與日本黑社會之山口組份子交往,其中交往最密者為 山口組之島田組組長島田俊正,二人以兄弟相稱。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楊雙伍因見四 海幫份子劉偉民在新宿區歌舞妓町開設麻將賭場,利潤頗豐,要求以日幣(下同)三 百萬元入股分紅,劉偉民以楊雙伍不過一殺手,不屑與之為伍,予以拒絕;楊雙伍因 而記恨在心。同年十二月初,劉偉民再赴日本,有楊雙伍之友人李正男因在劉偉民 之賭場賭輸百萬餘元,乃於同月七日下午六時後,至新宿區大久保一丁目十五番十七 號珊海姆大久保七○二號劉偉民之同夥林重南住處,向林重南要求延緩清償賭債;李 正男乃約楊雙伍前往林重南宅。楊雙伍備妥手槍兩支,夥同林群超(識者均以台語諧 音「昆照」稱之)、島田俊正及島田手下村田(韓國人,又名張茂俊)、谷口(韓國 人,又名文芳樹)於下午七時許抵達林重南宅,當時宅內除李正男外,尚有吳宏明、 林慶輝及被告甲○○等人,知楊雙伍即來林重南宅,而先行抵達。數人圍桌而坐,等 候林重南回來,林妻張芝榕(原名林張阿滿,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改名為張芝榕) 在場招呼茶酒。約一刻鐘,劉偉民帶同王鎮華及另不詳之人(即朱祖培)來林重南 宅。甫進門,因日前賭場入股事,與楊雙伍一言不合,劉偉民即取出手槍指向楊雙伍 ;楊雙伍、林群超、甲○○、島田、谷口等人亦未示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首由 楊雙伍連擊數槍擊中劉偉民之頭部、胸部、股部及右手腕部而將劉偉民射殺;同時, 楊雙伍之同夥林群超、甲○○、島田、谷口四人則同時衝向王鎮華及朱祖培,王鎮華 被擊中頭部倒地;被告則遭對方擊中胸部,朱祖培倒在地上詐死。槍聲大作時,張 芝榕、李正男、林慶輝則躲於張芝榕臥室,待平靜後,已見劉偉民、王鎮華倒地死亡 。林群超、島田、谷口將負傷之甲○○架走,楊雙伍則取走劉偉民之手槍,神情鎮靜 ,殿後離去;另詐死之朱祖培,亦趁混亂中逃離林重南宅,而認甲○○與楊雙伍、林 超群有共犯殺人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指依證人李正男在警訊之證言,與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楊雙伍 相符之證言以觀,射殺被害人王鎮華之人,似包括被告甲○○在內(見偵字第一○八 ○三號偵卷第三、五十三頁),原審將被告排除在共犯之外,難謂允洽。而依日本警 方綜合搜查報告記載,被告受傷部位係在胸部(見譯文卷第十二頁),原審却認定被 告係由背部射入。又依楊雙伍於偵查中所繪之現場圖顯示,死者王鎮華與朱祖培併列 ,被告與朱祖培(詐死)相對,谷口、林群超尚在被告及朱祖培之後,成直角三角形 ,被告係距王鎮華最接近之人(見同偵卷第三十二頁),原審認被告與王鎮華間,尚 有村田(或谷口)及林群超相隔,似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況本院就楊雙伍部分之確定 判決依原審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已記載:被告與楊雙伍、林群超、島田俊正等之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四至八頁),何以不足取,原 審未加說明等情為違法。原審就本院前次判決指摘各節,仍未查明,且於判決理由 內謂:被告雖有在場受槍傷,其未帶槍,於雙方槍戰時逃走,背部被射傷,被告徒手 不可能撲向持槍之人,應非共犯云云,為其有利被告判斷之主要論據。按共同正犯, 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以達自己犯罪目的,故應就各人之行為綜合觀察,苟基於共同犯 罪意思,縱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僅事前同謀推由其中一部 分之人實施,均足當之;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亦不以事先有協議行為為必要, 即令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本於共同犯罪之認識而參與者,亦應認有犯意聯絡。本件 依日本警方綜合調查(搜查)報告第四之四之㈠㈡㈢記載:昭和六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人被殺事件的犯人是楊雙伍及其同夥之人,跟日本黑社會幫派之山口組系島田組 長島田(俊正)及其手下之人幹的,起因係死者劉偉民在歌舞妓町開賭場,楊雙伍想 借資金(即入股)給劉偉民,劉偉民以楊雙伍不過一職業殺手,流氓間之地位,在其 之下,予以拒絕,楊雙伍憤而與蕭(指被告甲○○)及其手下年青人,當天劉偉民與 其手下,與對立的楊雙伍與蕭、及島田與其手下攤牌、槍戰(見日本警方綜合調查報 告譯本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等語。依其所記載內容觀之,被告係楊雙伍同夥,與死者 劉偉民、王鎮華攤牌者之一,並非單純無關之人。且依目擊證人李正男於警訊時證稱 :「……劉偉民取出手槍衝向楊雙伍,楊雙伍亦取出手槍,相互射擊……當時林群超 、甲○○及島田手下衝向劉偉民手下(指死者王鎮華及詐死之朱祖培二人)」;楊雙 伍供稱:「劉偉民取出手槍,我也取出手槍……,林群超等(既云「等」人,應包括 被告在內),撲向王鎮華」(見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三頁)各等語 ,以及日本警方綜合調查報告記載「甲○○供述隨同加藤祥康(即楊雙伍)到場,衝 向劉偉民之伙伴」(見上開譯本第三十八頁)之語互核,此所供相符一致,原判決 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遽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書, 認被告與楊雙伍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僅係依證人李正 男、張芝榕含糊不實之供述而為論斷,並非正確,並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 明諭知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不但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抑且判決理由不 備,顯有可議。次查黑道份子火拼,好勇鬥狠,所施手法不止持槍射擊之一端。是依 日本警方綜合調查報告所載:楊雙伍方面有楊雙伍、被告、林群超、及島田俊正、村 田、谷口等六人,劉偉民方面有劉偉民、王鎮華、朱祖培三人,楊雙伍方面之人倍多 於劉偉民方面之人,再依楊雙伍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楊雙伍方面共携帶手槍 三把,劉偉民方面携帶手槍二把,楊雙伍方面之火力亦優於劉偉民方面,雙方皆有徒 手之人,於雙方開槍時,楊雙伍方面徒手者多人衝向持槍之劉偉民、王鎮華,欲藉腕 力予以制服,被告遭王鎮華槍擊左胸部受傷,劉、王二人則遭楊雙伍射擊中彈死亡, 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焉能以血肉之軀撲向王鎮華﹖其所為之論 斷,併有欠洽。再查日本警方綜合調查報告記載:「傷者(指被告)情況,受傷部位 及程度已經驗明:左肺下葉、第十一、十二胸椎及胸髓……、左橫隔膜、左腎臟損傷 、創底左腰上部筋肉內發現子彈一顆,已予挖出」(見該報告第十一頁)。由為之 治療醫師橫昌由美子填寫診斷書,其上並無「自右背部射入」字樣(見一審八十二年 度重訴緝字第一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該件診斷書係於日本平成四年一月十四日作 成,有加蓋「東京女子醫科大學病院」及「橫昌」之印文;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以書狀提出之由石川雅健製作之診斷書一件,所載內容非但與前述橫田由美 子醫師所具之診斷書不同,亦與「國立療養所村山病院」小野俊明醫師於昭和六十三 年(一九八八)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別(見一審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 六號卷第一五九頁)。雖石川雅健醫師係使用「東京女子醫科大學病院」之空白診斷 書,但其上僅有「石川雅健」之簽名及「石川」之印文,並無該院之印文,其內容固 記載「右背部射入」等字樣,及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加蓋印有中、英文認證之 戳記(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十三頁)但細閱認證之文字為「本文 件內具名人之簽名或蓋章,經認屬實,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五○三九五號」( 見診斷書背面)此僅可證明「石川雅健」之簽章為真正而已,既無該院之印文,尚無 從據以證明係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且核其製作日期為平成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事隔 二年餘,內容復與日本警方綜合調查報告記載之「受傷部位」不符。衡諸事理,傷病 診斷書之製作,一般均係由為治療之醫師為之,東京女子醫科大學病(醫)院,為日 本之教學醫院,如果確係該院出具之診斷書,理應加蓋該院之印信,用昭徵信,如果 後者確係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何以未蓋有該院之印信而僅有石川雅健簽章﹖既然平 成四年一月十四日之診斷書,係由該院橫昌由美子填發,該橫昌由美子應係為治療之 醫師,原審恝置此等事證於不問,却憑空為「被告自急救至出院,均由石川雅健醫師 治療」之論斷,進而採信被告所為「其於槍戰時逃走,被人背後射擊受傷」之辯解, 為被告有利認定,不免速斷。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應予調查清楚。原審疏未 作進一步之調查,率行判決,併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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