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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李榮都為同居關係,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號二樓,並育有一子李煒凱(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 因不滿李榮都誑稱未婚而與其同居,並有酗酒、賭博及暴力之習性,竟萌輕生之念。 惟甲○○不忍獨留李煒凱在世,而起意殺害李煒凱,並欲與李榮都同歸於盡,竟基於 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在中和市某牙科診所索取麻醉針 劑,又在中和市○○路附近藥局購買安眠藥及針筒,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同居上 址將安眠藥研磨成粉摻入胃藥內利用李榮都服食胃藥機會,讓其服食致令李榮都昏迷 ,然後自己也服食安眠藥,並自行注射麻醉劑,復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切割李 煒凱頭部、上肢及上背部共一百餘刀,並切割李榮都頭皮、臉部、前胸壁、背部、右 肩及四肢數十刀,隨後再切割其自身頭皮、前胸壁及四肢多刀。於同月三十日凌晨 零時許,甲○○因不疼痛打電話向其母李許春及胞弟李國光求救,經李許春及李國 光趕赴甲○○居住上址,報警將甲○○、李榮都及李煒凱送醫急救,李榮都、甲○○ 均脫離險境而無生命危險;李煒凱則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 一分左右不治死亡。警方並於案發現場扣得甲○○所有之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甲○○連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 能發現實質的真實。稽之卷附之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在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第一次警訊時之訊問筆錄固載明其供稱:「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晚上,我早已有自殺的意念,事先我已購得安眠藥及麻醉注射針筒,將安眠 藥磨成粉狀,滲入酒裡喝下兩杯,心想要割腕自殺怕痛,而先注射麻醉藥,然後持菜 刀砍手,我兒子李煒凱見狀前來阻止,我就持菜刀往我兒子頭部亂砍,心想要和兒子 一起死。李榮都見狀前來阻止,我往前砍了他二刀後,我又往我頭部亂砍,……李煒 凱的傷是我所為,……我與李榮都同居,因李榮都好賭,我就勸他,而常遭他毆打, 故造成我有與孩子一起自殺的意念」云云(見相字卷第三頁)。惟甲○○於同年八月 二日十二時三十分為第二次警訊時,問:本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否實在﹖答:「我 不清(楚),因為藥力還沒有退」(見偵查卷第五頁)。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訊以昨天 事發的原因,情形如何﹖答:「因同居以來一直受虐待、毆打、恐嚇,我為了小孩忍 氣吞聲,一直到昨天我突有尋短見之念,去買安眠藥、針筒與麻醉劑,廿九日晚上我 便先打麻醉劑予臀部一針,之後又用安眠藥泡玫瑰紅酒服食二碗,此時李榮都喝酒回 來又毆打我,辱罵我,我到客廳割腕自殺,突然小孩要喝奶,李榮都也醒過來,看 我拿刀自殺,便搶下我的刀,說我既然要死,便說要成全我與小孩,當時我已昏迷狀 態,便與他搶奪菜刀,我小孩還上來拉,可能不慎砍到小孩」。同年八月廿三日上午 檢察官再訊以李煒凱為何會受傷﹖答:「李榮都看我在自殺,就搶我的刀子,他先砍 李煒凱的頭部,我就趕快上前搶他的刀,二人拉扯到客廳,他滑倒,刀被我搶到,我 就忿怒的向他揮砍,而且也向自己揮砍,倒地後我仍企圖割腕,後來看到小孩血流不 止,我便慢慢爬過去,並打電話回家求救」等語(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卅六頁)。在 一、二審亦一再否認其有砍傷李煒凱之犯行。參以於第一次之甲○○警訊筆錄內以在 場人簽名之證人李保明(甲○○胞兄)在原審證稱:「我妹當時還很虛弱(剛醒), 我要求隔天做(指筆錄),但警員說他明日有事,一定要今天做。後來有叫我們進去 ,因我爸媽不識字,我是長子,我沒問內容就簽名了,手印應該是我蓋的,甲○○當 時一直……。」之語,及卷附之甲○○在三軍總醫院護理部入院護理紀錄記載其當時 之意識狀態「嗜睡」,精神頻臨崩解(潰)狀態(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一三九、一四 ○頁),則甲○○於第一次警訊時之自白是否真實,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 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劉明德證述:「這份筆錄是我製作的 ,她當時清醒,且我每句話都是據實記載,沒有添加內容、情節」等語,遽認甲○○ 於警訊時之初供為真實,不免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 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將安眠藥研磨成粉 摻入胃藥內,利用李榮都服食胃藥之機會,讓李榮都服食,致令其昏迷,……至㕑房 取出菜刀,切割李煒凱頭部、上肢及上背部共一百餘刀,並切割李榮都頭皮、臉部、 前胸壁、背部、右肩及四肢數十刀等情。惟甲○○自始否認有利用李榮都服食胃藥之 機會,將安眠藥研磨成粉摻入胃藥內供李榮都服食,致令其昏迷,再切割李榮都之行 為。而原判決憑以認定甲○○上述犯行所引據之甲○○第一次警訊筆錄亦未供及有將 安眠藥研磨成粉,摻入胃藥供李榮都服食之語,現場亦未查獲有胃藥之瓶罐或包裝紙 之物,且扣案之磁碗、空藥物包裝及空塑膠瓶,經檢驗結果均無烟毒或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七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足憑。 原審復未將扣案之安眠藥(VALSERA)送請鑑定服食結果能否足以致人昏迷。 僅憑李榮都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其胃不舒服,甲○○拿了胃散(服二勺)和水供其 服用,就不省人事,醒來時就在醫院云云,遽予認定甲○○犯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當事人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 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下午,在中和市某 牙科診所索取麻醉針劑,又在中和市○○路附近藥局購買安眠藥及針筒,而於同日晚 上十時許,在其與李榮都同居之上址將安眠藥研磨成粉摻入胃藥內利用李榮都服食胃 藥之機會,讓李榮都服食致令其昏迷,甲○○亦服食安眠藥,並自行注射麻醉劑,… …云云,則甲○○於行為時,是否已如其於偵查中所供呈昏迷狀態,自有調查審認之 必要。其於一審法院又已具狀請求傳訊被其騙得麻醉針劑之牙醫師劉逸民(住台北縣 中和市○○街○○○號,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此攸關甲○○辯解之有利事項,一 審法院未予置理,原審亦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 予論處其罪刑,亦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 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書內列有審判長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明松、黃正興。惟八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判筆錄所記載出席者為審判長劉介民、法官林朝松、 黃正興。法官張明松在上開審判筆錄內並無出席參與審理之記載,其參與判決,揆之 首揭規定,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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