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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上訴人 蔡顏金釵       蔡侯美玉       高 月 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乙○○等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外,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蔡顏金釵、蔡侯美玉、高月芍分別為被告乙○○、甲○○、丙○○之配偶,為 各該被告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惟查被告乙○○、甲○○、丙○○係經終審法院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判處其無期徒刑。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上述判 決既無上訴之權,則被告之配偶自亦無獨立上訴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難認為合 法,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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