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偵續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均係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緣該
祭祀公業派下員廖繼本,並未受其餘派下員之委任,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民國七
十五年間,因土地價格起漲,意欲出賣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
二五六號土地,竟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明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惟僅列三十
九名派下員之名冊,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經該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祭祀公業廖
相乾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予廖繼本。廖繼本再進而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利用丙○○、廖
坤泉、廖武雄、廖祿助、廖繼源等人持印章具領祭祀供品丁仔肉之機會,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盜用
渠等之印章蓋於其所製作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管
理人選證書上,及蓋於其所製作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祭祀公業廖相乾之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處分同意書上,將上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之賤價出售與第三人何萬(廖繼本已判刑確定)。事為丙○○、乙○○、甲○○
及其餘派下員所知悉,恐廖繼本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侵占入己。祭祀公業廖相乾之
派下員,
乃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三年二班教室集會
,召開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臨時大會,商定對廖繼本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追償公
業之財產事宜。因進行訴訟需耗費龐大
訴訟費用,且上開事件異常繁雜,相關資料復
在廖繼本處,蒐集不易;廖相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決議由派下員捐款募集訴訟費用
,未來如獲勝訴判決,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所得之款項,凡每出資一元,除原先所交
之一元外,另外可得十倍之酬金,鼓勵派下員踴躍出資以利進行訴訟。廖繼本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廖相乾祭祀公業即選出廖慶森、廖繼洋、廖金財、甲○○
、廖德成、丙○○、廖述通、廖繼謀、乙○○及廖萬海等人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之
事宜,並由丙○○擔任廖相乾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丙○○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表祭祀公業廖相乾,以總價一億六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將
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簡錫卿,得款並由丙
○○保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丙○○、甲○○、乙○○、廖繼洋、廖德成、
廖慶森、廖德武、廖金財、廖土生、廖繼照、廖繼三、廖阿郎、廖萬海等十三人於台
中市陸園餐廳開會決定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渠等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授權,
擅自決議由廖繼洋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經手募集之訴訟費用,及其後廖德武經手與
上開土地處理有關之費用,均以十倍酬償,並分配予參予訴訟者酬勞金共一百二十萬
元。丙○○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管理人係為該公業執行管理業務之人,經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決議保管上開出售土地價款,理應將出售土地所得及退稅款項,依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出資一元,除原先所交之一元外,另應可得十倍之酬金,計算派
下員出資訴訟之酬金,餘
按各房
予以公平分配。竟與乙○○、甲○○明知渠等與廖德
武等十三人在陸園餐廳所作之決議,未經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丙○○
、乙○○、甲○○三人仍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丙○○決定僅
就各派下員出資訴訟費之十倍之原則發放酬金(本應加本金為十一倍發放),並由丙
○○、甲○○二人負責發放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違背派下員大
會之決議,致生損害於出資訴訟之派下員利益;丙○○、乙○○、甲○○三人又以渠
等代墊廖相乾祭祀公業應繳納之土地稅捐為由,分別將渠等所代墊之金額各二萬元,
一併計入應以十倍酬償之部分,而各多分配十八萬元(二十萬元扣除支出之二萬元)
。又另以丙○○、乙○○、甲○○三人曾參予訴訟工作各應獲得酬勞金二十四萬元為
名,將上開款項予以扣除後,再平均發放予該祭祀公業之各派下員,計丙○○、乙○
○、甲○○三人各侵占四十二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
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
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決定僅就各派下員出資訴訟費之十倍之原則發放酬
金(本應加本金為十一倍發放),並由丙○○、甲○○二人負責發放出售土地之價款
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違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致生損害於出資訴訟之派下員利益
為由,認上訴人等共犯
背信罪行。然據
證人廖金財於原審到庭證稱:渠於七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有在西屯國民小學參加開會,開會之目的係為了集資向廖繼本提出訴訟,當
時參加開會之人有六十人至八十人,原要每人交一萬元,但有些人不同意,乃改為自
由募集,決議由出錢之人於日後勝訴時,含本金,取回十倍,即一萬元,含本金領回
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正、背面);又依卷附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
下員廖祿助、廖繼源等人簽名集資之簽名錄載稱:「相乾公派下員上訴費用集資表決
每人最低出壹萬,將來勝訴後以拾倍清還,願意者請簽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八○七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依上開證人廖金財之證述及集
資簽名錄之記載,其發放酬償金之標準,似為各派下員所出資訴訟費用額之十倍,即
出資一萬元,含本金領回十萬元。原審對於上開廖金財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及集
資簽名錄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記載均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
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次查上訴人乙○○、甲○○一再辯稱:
彼等依據廖德
武等十三位派下員代表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在台中市陸園餐廳開會所作決議分配土
地價款,其分配方式並非
彼等所能主宰,況彼等並不知該項決議為無效,彼等依該決
議分配土地價款,自非無據,當無侵占、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
就上訴人乙○○、甲○○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
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
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以上
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屬訴訟法上之
同一案件,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末查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