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
上訴人 丁○○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七、一五五一四、一七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
害人康木相之指證,
參酌證人吳麗珠、洪天生、員警鄭恒勳、王文榮等人之證詞,上
訴人丁○○、甲○○、丙○○供述之部分情節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
乃法院依實
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
刑範圍內,各判處上訴人丁○○、丙○○
有期徒刑拾月,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
偵查卷所
附之「乙○○」口卡有兩份,其中警局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提供
指認之「乙○○
」口卡並非本案上訴人乙○○;同年月七日提供指認之乙○○口卡「方屬正確」(見
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四十一-四十二頁),有指認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參酌被害人
康木相、共犯丙○○之指證,判斷上訴人乙○○為共犯之一,難指有事實理由矛盾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丁○○、丙○○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