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公印及共同偽造
私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述之情節
及在上訴人之住處
暨其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偽造公印、印章、汽車出廠證明、完稅證
明書等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謀
犯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