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規定,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犯李敏生、馬士狀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參酌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及
證人即大陸偷渡客林○興等四十八人之
供詞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情參與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殊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
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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