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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業鄉民代表   選任辯護人 張坤和律師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 時供承之情節,參酌證人林金木、陳政輝等五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 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又警員依規定製作之偵訊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將員警陳政輝職務上製作偵訊蔡大 綱之筆錄搶走,丟棄在分駐所前面馬路上,而告滅失,因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罪,殊無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非可依同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論處云云。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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