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蔡合作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常業(蔡合作為
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互核一致
之
自白,
參酌扣案剪報、本票、帳冊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以上訴人等
嗣否
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證人翁麗娜、陳金城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述,
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