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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一○八九、二二六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均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槍、彈、爆裂物 其製造工具、器材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爆裂物,非同一時間製造,而其多次製造手槍 及多次製造彈藥(含土製爆裂物),各犯同一罪名,依其情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併合處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 指明,徒憑己見,主張其所為應全部論以一罪云云,就原判決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 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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