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二一三、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憑上訴人之
自白於不論,僅以安非他命
受讓人沈龍安所供完全不實等詞,為事實上之爭執,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