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一包轉讓予楊明治,其時間為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但卷內楊明治在同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係記載於當月之 「月初」轉讓,該供述與上訴人所供之「中旬」不符,原審未經查明,遽以二人之自 白認定上訴人犯罪,其判決即屬違法等語。惟查楊明治初供雖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 二月初送伊的,但同日另次警訊筆錄,已就同一事項為補述,略稱伊在八十四年二月 八、九日前後,拾獲一袋大蔴煙(淨重八九‧六公克),於同月十五、十六日左右 ,將該袋大蔴煙送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送伊一包安非他命云云。是原判決以其供詞 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採為認定之基礎,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摘取筆錄片 段,就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專憑己意,漫事指摘,按諸首開說明,顯非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