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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憑之警訊筆錄記載上訴人將被害人之手反扳一節 警察所作不實之誇大渲染,旨在擴張辦案績效,並非真有其事,退而言之,縱認此事 非虛,但被害人並未言及已達不能抗拒,而冒充警察行使其職務,復不足以對被害人 造成脅迫之效果,自不生所謂因受脅迫而不能抗拒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 罪,顯非法;又本件係由證人吳彩鳳帶同被害人報警,並非由被害人報案,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敍述與卷內筆錄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害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已供有:「(上訴人)把我的手扳到背後」等語,核與警訊筆錄所載相 符,則上開所謂警訊筆錄係警察故作誇大渲染云者,顯與卷證不符。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已載明本件係由證人吳彩鳳帶同被害人報警等語,且其判決理由亦無相異之記載, 至該理由中所稱被害人「於事發當天隨即報警處理」一語,並無專指由被害人一人報 案之意思。前開上訴意旨與此相關部分,以及所謂誇大渲染一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冒 充警察並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致其身心俱受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爭 辯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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