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犯罪部分,未上訴本院),已詳敍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憑上訴人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預謀強盜,置其與共犯曾培清
自白於
不顧,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