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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犯罪部分,未上訴本院),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憑上訴人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預謀強盜,置其與共犯曾培清自白於 不顧,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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