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共同被告江仁宗(已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監執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侵入商店,由上訴人持米酒瓶敲打
店主劉崇威頭部致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將其壓制在地,使不能抗拒,而由江
仁宗打開收銀機抽屜拿取現款,共同強劫財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犯罪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並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未達可憫恕之程度等理由
綦詳。按應否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
乃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苟無濫用裁量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對於所犯顯無酌減事由之情形,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