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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僅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該自白,又非出於自由 陳述,其判決自屬違法。㈡、上訴人並未賺取轉售安非他命之差價,已經上訴人辯 明,原審對於有否賺取差價一事,並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周偉民、劉欽賢對質,以明 真相,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與 安非他命購買人周偉民、洪明章之指證及其二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上訴人與劉欽賢 使用呼叫器聯絡情形,以及承辦警員陳泰山之供證等證據,加以綜合審酌,以為事實 之認定,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定罪。上開所謂僅憑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云云,顯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本件係因憲警偵辦光復橋憲兵命案 ,據線報資訊,懷疑周偉民、洪明章涉案,經施以監聽而查獲,其警訊筆錄則係警員 在憲兵單位所製作,在製作過程中,並無刑求情事,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敍明。 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為具體之表明,僅憑個人意見,為事實 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者,應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證人劉欽賢已在第一審 證稱不認識上訴人,雖改稱認識,但顯示不吐實;另證人周偉民所為翻異之詞,意 在迴護,其證言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有說明。原審本此前提,乃未命其二人與上訴 人對質,意在避免無益之調查,至為顯然。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敍明不命對質之理由 ,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項聲請,但此種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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