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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上訴人雖偽造二百四十二張支票,但目 的僅在用以週轉,並無詐欺之意思,且其中二百十四張已兌現,最後雖有二十八張退 票,但均已與執票人解決,且與被冒名之郝陶森亦達成和解,影響不大,自合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法定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不合等語。惟查 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苟無濫用裁量權,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有賭博罪前科,為累犯,其偽造之支票經提示退票者有數十張 之多,於社會經濟層面影響頗廣,第一審判決量處中刑度以下之刑期四年,實已酌情 衿憫,難謂過重等語。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爭執量刑過重,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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