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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 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雖載:「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經檢 視具底火帽、火藥及金屬彈頭,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等語,但該鑑定 並未以實彈試射,則原判決憑此鑑定結果,以為判斷基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又本件扣案槍枝業經鑑定認為無殺傷力,則上開子彈即無從發射,其既欠缺發射 工具,自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不加採納,復不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亦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按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並非僅憑試射一途;其由專業人員,依拆解檢視,憑其特有之知識及經驗, 以為事實之判斷,仍不失為鑑定方法。查原判決所憑上述鑑定書,其「鑑定資料」一 欄,已載明子彈均經拆解檢視,是承辦人員依其專門知識、經驗檢視結果,以該子彈 之裝填及結構均完整,而認為具有殺傷力,自足資為判斷之基礎。又採證認事,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用上開鑑 定為判斷基礎,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表明, 徒就證據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 縱該子彈不適用於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按該槍枝之槍管雖經改造具金屬襯管,但彈 室部分主要材質仍為塑膠,如以實彈試射,有爆裂傷及鑑定人之可能),但仍可適用 於其他性能良好、結構完好、口徑相同之手槍」等語,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為上開第㈡點之指摘,亦非依據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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