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訴人 陳美雀 右上訴人因陳梅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被自訴人陳梅香逼迫,始以伊姊陳美麗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且陳美麗曾授權伊簽發本票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之被害 人應係被冒用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陳美麗,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原審 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造陳美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持交自訴人換回其他之票據等情,則上訴人之行為同時侵害執票人即自訴人對發票 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甚明,不能謂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引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