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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用茶壺打上訴人,被害 人係自己倒地受傷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 駁,原判決均予援用,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傳喚基隆市○○路雅歌 KTV店之現場負責經理及服務人員,經核尚無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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