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用茶壺打上訴人,被害
人係自己倒地受傷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
駁,原判決均予援用,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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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