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於原審曾證明上訴人酒醉,
足證上訴人已至
精神耗弱之
程度,原審不予置理,未依法減輕其刑,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
而非必須減輕。
事實審法院並未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從而未
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尚不得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