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在其高雄市○○○路○○○巷○號住所
,先以電話與邱宣旭連絡妥當,由邱宣旭將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裝於信封內,偽稱係
會款,託楊東杰幫其持交甲○○,而甲○○再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放置於信
封內或以報紙包著,同樣偽稱係會款,交由楊東杰幫其將之持交邱宣旭,前後約有十
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利用此方法販賣安非他命將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給邱宣旭,而賺取販入、販出中之差價圖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
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
按有罪
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將販賣
之安非他命交由楊東杰持交邱宣旭,前後約有十次,每次約一萬元等情,於判決理由
內敍明係經楊東杰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指證,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然查楊東杰於警訊
供稱:「邱宣旭時常叫我幫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幫邱宣旭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共約十次,每次大約新台幣一萬元」、「都是邱宣旭託我跟甲○○買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才認識的」(見警卷㈠第三至四頁),於偵查中亦稱:「……我以前以
為只買安非他命,是後來才知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從四、五、六月開始到現在,約
有十次左右,每次約買一萬元左右」(見偵卷第五頁正面)。顯見楊東杰所供伊幫助
邱宣旭向上訴人購買約十次,每次一萬元之貨品,並非單指安非他命,而是包括海洛
因在內,至為瞭然,原審未就此剖析辨認明白,率依楊東杰之上開有瑕疵供述,資為
論斷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約有十次,每次約一萬元之依據,核與該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已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楊東杰就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確
切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各若干﹖每次各購買數量若干﹖價款各若何﹖
又均付之闕如,其真實性亦非無可疑。尤以楊東杰
嗣於一審調查時改稱:係代邱宣旭
交付民間互助會之會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將以信封裝好上註明「會款」之物交伊送
給邱宣旭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上訴人於原院前審亦陳稱:伊與邱宣旭
均係民間互助會之會員,
彼此參加對方邀集之互助會,因而有相互委託楊東杰交會款
之情事(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究竟上訴人與邱宣旭是否均為民間互助會
之會首﹖彼此是否確有參加對方所組之互助會﹖及相互繳交會款情形若何﹖均欠明瞭
,此攸關判斷楊東杰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真偽,及上訴人一再否認
犯行之辯解是否全
無可信,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均仍有詳查審認明白之必要。況為期發現真實
,宜待邱宣旭到案詳為調查後,始克明瞭,而邱宣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經第一審
發布
通緝後,
迄今已二年半,是否已通緝歸案,自應一併查明。原審未就此深入調查
詳為探究,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