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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在其高雄市○○○路○○○巷○號住所 ,先以電話與邱宣旭連絡妥當,由邱宣旭將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裝於信封內,偽稱係 會款,託楊東杰幫其持交甲○○,而甲○○再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放置於信 封內或以報紙包著,同樣偽稱係會款,交由楊東杰幫其將之持交邱宣旭,前後約有十 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利用此方法販賣安非他命將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給邱宣旭,而賺取販入、販出中之差價圖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將販賣 之安非他命交由楊東杰持交邱宣旭,前後約有十次,每次約一萬元等情,於判決理由 內敍明係經楊東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然查楊東杰於警訊 供稱:「邱宣旭時常叫我幫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幫邱宣旭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共約十次,每次大約新台幣一萬元」、「都是邱宣旭託我跟甲○○買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才認識的」(見警卷㈠第三至四頁),於偵查中亦稱:「……我以前以 為只買安非他命,是後來才知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從四、五、六月開始到現在,約 有十次左右,每次約買一萬元左右」(見偵卷第五頁正面)。顯見楊東杰所供伊幫助 邱宣旭向上訴人購買約十次,每次一萬元之貨品,並非單指安非他命,而是包括海洛 因在內,至為瞭然,原審未就此剖析辨認明白,率依楊東杰之上開有瑕疵供述,資為 論斷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約有十次,每次約一萬元之依據,核與該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楊東杰就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確 切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各若干﹖每次各購買數量若干﹖價款各若何﹖ 又均付之闕如,其真實性亦非無可疑。尤以楊東杰於一審調查時改稱:係代邱宣旭 交付民間互助會之會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將以信封裝好上註明「會款」之物交伊送 給邱宣旭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上訴人於原院前審亦陳稱:伊與邱宣旭 均係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此參加對方邀集之互助會,因而有相互委託楊東杰交會款 之情事(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究竟上訴人與邱宣旭是否均為民間互助會 之會首﹖彼此是否確有參加對方所組之互助會﹖及相互繳交會款情形若何﹖均欠明瞭 ,此攸關判斷楊東杰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真偽,及上訴人一再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否全 無可信,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均仍有詳查審認明白之必要。況為期發現真實 ,宜待邱宣旭到案詳為調查後,始克明瞭,而邱宣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經第一審 發布通緝後,今已二年半,是否已通緝歸案,自應一併查明。原審未就此深入調查 詳為探究,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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