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已定讞之共犯賴秋貴及
證人游○惠,分別於賴○
貴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審理中之供述,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伊受僱為「畫○模特兒」店之會計,僅工作一星期,尚未領取分文薪
資,因覺可疑即自動離職,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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