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支票係伊拾獲,並非竊取而來,
亦未加以變造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個人意見,
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