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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因第一審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贓物犯周長鴻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卷附之盜伐案會勘記錄、被害位置圖、照片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辯稱:被查獲之扁柏木係在路邊撿拾,非伊所盜伐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羅金龍、陳蒼標,證明其於原判決所指盜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正在家中用餐等情, 惟因原判決已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且係於搬運贓物途中為警查獲之準現行犯 ,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各該證人,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因於判決之結 果顯然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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